華南(香港)國際仲裁院為當事人提供調解服務。在爭議的各個階段,當事人均可經雙方同意,通過調解解決爭議,亦可通過「調解+仲裁」相結合的方式,和諧高效地解決糾紛。
華南(香港)國際仲裁院有專門的員工團隊為調解提供支持和服務,協助當事人與調解員進行溝通。
為和諧、高效、低成本地解決爭議,特製定《華南(香港)國際仲裁院調解規則》(以下簡稱“調解規則”)。
調解應遵循當事人自願的原則,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參照國際慣例,促使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和解。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商事爭議、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爭議或其他爭議,可提交至華南(香港)國際仲裁院(以下簡稱“仲裁院”)進行調解。
上述爭議,無論是否已經提起仲裁、訴訟或其他爭議解決程序,均可提交仲裁院調解。凡各方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院進行調解的,均視為同意按照本調解規則進行調解。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且仲裁院同意的,從其約定。
任何一方、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均可向仲裁院申請調解,無論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提交調解的協議。
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的,應提交調解申請書。調解申請書應包含關於爭議事實的簡要介紹、爭議各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有效聯繫方式。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調解的,應提交授權委託書。
仲裁院在收到調解申請書後,應及時通知其他當事人;其他當事人應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4日內書面確認是否同意參與調解;在該期限內不予確認的,視為拒絕調解。
除申請調解的一方當事人外,在至少有另一方當事人確認同意參與調解並按照本調解規則第十六條規定預繳調解費後,調解程序開始。其他當事人願意調解的,可向仲裁院申請加入。仲裁院應及時向各方當事人發送調解通知、調解規則及調解員名冊。
調解案件由一名調解員進行調解,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當事人應在收到調解通知之日起5日內共同指定一名調解員。逾期未能共同指定的,由仲裁院指定。
調解員可以在仲裁院提供的調解員名冊中指定,也可以在該名冊之外指定。在該名冊之外指定的,應徵得仲裁院確認。
調解員應及時向仲裁院及當事人披露可能影響其調解獨立性、公正性的情況。
調解員披露了可能影響其調解獨立性、公正性的情形,當事人知悉該情形後未在5日內提請要求回避的,視為同意該調解員調解。
當事人要求調解員回避的,由仲裁院決定是否替換調解員。
調解員無法履行或不適宜履行職責的,按照本調解規則第四條規定重新確定調解員,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調解員可以採用其認為有利於當事人達成和解的方式對爭議進行調解。這種方式包括但不限於:
(一)調解程序開始之後,調解員可以單獨或同時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進行調解;
(二)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員可以要求當事人提出書面或口頭的建議或方案;
(三)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員可以根據已掌握的情況,依據公平合理原則,向當事人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或方案。
除非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調解不公開進行。
調解員、各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仲裁院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參與調解過程的人員對於調解事項均負有保密義務,除非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
各方當事人可以約定調解期限。
調解員在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後,也可以確定調解期限。
未確定調解期限的,調解應當自調解員被確定之日起30日內完成,各方當事人要求或同意延期並經仲裁院認可的除外。
調解在仲裁院所在地或各方當事人約定的地點進行。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院或調解員可以決定全部或者部分調解程序借助資訊技術進行,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方面:
當事人、仲裁院與調解員之間的任何往來函件,包括檔的傳遞,可以通過電子方式進行;
調解會議可以通過電話會議、視像會議或其他通訊技術方式進行。
第十二條調解程序的退出和終止
任何一方當事人通知仲裁院退出調解程序,僅該名當事人退出調解程序,不影響其他當事人繼續進行調解程序。
出現以下情形之一,調解程序終止:
(一)各方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協議;
(二)調解員認為調解已無成功的可能,決定終止調解;
(三)調解期限屆滿;
(四)仲裁院認為調解程序需要終止的其他情形。
經過調解達成和解協議的,由各方當事人在和解協議上簽字或蓋章。
各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為使和解協議的內容具有可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在仲裁地法律不禁止的前提下,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依據和解協議中的仲裁條款,向仲裁院按照其申請仲裁時適用的仲裁規則的規定,根據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仲裁調解書或者裁決書。
各方當事人不能達成和解協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有權依據仲裁協議將爭議提交仲裁院仲裁。
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在之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者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建議或材料作為其請求、答辯或者反請求的依據。
調解員不得在就同一或相關爭議進行的仲裁或訴訟程序中擔任仲裁員、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或證人,各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的除外。
當事人應在收到仲裁院發出的預繳調解費通知之日起5日內按調解收費標準預繳調解費。調解費由申請人預繳,各方當事人約定按比例共同預繳的,從其約定。
如調解不成功,在扣除調解過程中發生的實際開支費用(包括機構管理費用及調解員報酬、差旅費等)後,預繳的調解費餘額返還當事人。
仲裁院可以接受由第三方資助或保險覆蓋的調解申請。如果參與調解的當事人就第三方資助或保險達成協議或安排,被資助或被保險的當事人應儘快書面通知所有其他當事人、調解員和仲裁院,並提供第三方出資人或保險人的名稱。上述資訊發生任何變更的,應及時進行披露。
第三方資助或保險的調解程序中,第三方不應當作為調解程序的當事人,除非調解程序的當事人一致書面同意。
除故意不當行為外,在適用法律允許的最大限度內,各方當事人放棄以與本調解有關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為由,向仲裁院及其工作人員、調解員以及經仲裁院或調解員指定或聘請的任何人提出任何索賠的權利。
本調解規則由仲裁院負責解釋。
本調解規則自2026年8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