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南(香港)國際仲裁院是於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的仲裁機構,經其董事局審議通過,本《規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規則》基於《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2013年版)制定,吸納了《關於協助仲裁機構和其他有關機構根據〈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2010年修訂版)進行仲裁的建議》(2013版)以及現代國際仲裁規則的最新發展。對《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2013年版)作出修正的條文均列明於本《規則》附件5“規則說明”部分。
1. 凡各方當事人同意,對於一項確定的法律關係(不論是合同性或非合同性的),彼此之間與之有關的爭議應根據本《規則》提交仲裁,或提交華南(香港)國際仲裁院(以下簡稱“仲裁院”)仲裁的,此類爭議均應按照本《規則》進行解決,但是,各方當事人協議對本《規則》作出修改的,以當事人作出的修改為準。本《規則》包括《附件1》至《附件4》。
2. 各方當事人同意根據本《規則》仲裁的,即視為接受仲裁由仲裁院管理。仲裁院有權解釋本《規則》的所有規定。仲裁庭受權解釋本《規則》涉及仲裁庭的權力和職責的部分規定。
3. 仲裁應按照本《規則》進行,但本《規則》任一條款與仲裁所適用的某項法律規定相抵觸,且各方當事人又不得背離該法律規定的,以該法律規定為準。
4. 對於依照為投資或投資人提供保護的條約或合同提起的投資人與國家間的仲裁,條約或合同賦予仲裁院管轄權的,適用本《規則》和《貿易法委員會投資人與國家間基於條約仲裁透明度規則》(《透明度規則》),但以《透明度規則》第1條的規定為限。
5. 本《規則》自2022年5月1日起生效。
1. 通知包括通知書、函件或建議,可通過任何能夠提供或容許傳遞記錄的通信手段進行傳遞。
2. 凡一方當事人已為此目的專門指定某一地址,或者仲裁庭已為此目的同意指定某一地址的,則向相關當事人發出的任何通知,均應按該地址遞送;照此遞送的通知,視為已被該當事人收到。使用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電子方式的,通知只能遞送至按上述方式指定或同意指定的地址。
3. 沒有指定地址或沒有同意指定地址的,
(a)通知直接交給收件人,即為收到;或者
(b)通知遞送至收件人的營業地、慣常住所或通訊地址,即視為收到。
4. 經合理努力仍無法根據第2款或第3款遞送通知的,使用掛號信或以能夠提供遞送記錄或試圖遞送記錄的方式,將通知遞送至收件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慣常住所或通訊地址的,即視為通知已被收到。
5. 根據第2款、第3款或第4款遞送通知的日期,或者根據第4款試圖遞送通知的日期,應視為通知的收到日期。以電子方式傳遞通知的,通知發出的日期視為通知的收到日期,但是,以電子方式傳遞的仲裁通知視為收到的日期,只能是其抵達收件人電子地址的日期。
6. 本《規則》規定的期間,應自通知收到之日的次日起算。期間的最後一天是收件人住所或營業地法定假日或非營業日的,期間順延至其後第一個營業日。期間持續階段的法定假日或非營業日應計入期間。
1. 提起仲裁的一方或多方當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向仲裁院提交仲裁通知,並向另一方或多方當事人(以下簡稱“被申請人”)發送該仲裁通知。
2. 根據本《規則》第3條和第4條傳遞的所有文件,應在傳遞給另一方或多方當事人的同時或緊接其後,送呈仲裁院。
3. 仲裁程序應自仲裁院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視為啟動。
4. 仲裁通知應包括下列各項:
(a)將爭議提交仲裁的要求;
(b)各方當事人的名稱和聯繫方式;
(c)指明所援引的仲裁協議;
(d)指明引起爭議的或與爭議有關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書,無此類合同或文書的,對相關關係所作的簡要說明;
(e)對仲裁請求所作的簡要說明,涉及金額的,指明具體數額;
(f)尋求的救濟;
(g)各方當事人事先未就仲裁員人數、仲裁語言和仲裁地達成協議的,就此等方面提出的建議。
5. 仲裁通知還可包括:
(a)第8條第1款中述及的關於指定獨任仲裁員的建議;
(b)第9條或第10條中述及的指定仲裁員的通知書。
6. 任何關於仲裁通知充分性的爭議不得妨礙仲裁庭的組成,該等爭議最終應由仲裁庭解決。
1. 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通知後30天內向申請人發送對仲裁通知的答覆,其中應包括:
(a)每一被申請人的名稱和聯繫方式;
(b)對仲裁通知中根據第3條第4款(c)項至(g)項規定所載內容的答覆;
2. 對仲裁通知的答覆還可包括:
(a)任何關於根據本《規則》組成的仲裁庭缺乏管轄權的抗辯;
(b)第8條第1款中述及的關於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的建議;
(c)第9條或第10條中述及的指定一名仲裁員的通知書;
(d)對提出反請求或為抵銷目的提出請求作出的簡單說明,包括在有關情況下指明所涉金額以及所尋求的救濟;
(e)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之外的仲裁協議當事人提出仲裁請求的,按第3條規定所提交的仲裁通知。
3. 因被申請人未遞送對仲裁通知的答覆,或者對仲裁通知的答覆不完整或出現遲延而引發的任何爭議,均不得妨礙仲裁庭的組成;該等爭議最終應由仲裁庭解決。
每一方當事人均可由其選定的人員擔任其代理人或提供協助。此類人員的姓名和地址必須發送至各方當事人和仲裁庭。通知中必須說明所作指定是為代理目的還是為協助目的。某一人員擔任一方當事人代理人的,仲裁庭可自行或應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隨時要求按照仲裁庭決定的方式提供關於該代理人權限的證據。
1. 各方當事人已約定適用本《規則》的,仲裁院將履行《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規定的指定機構的職能。
2. 指定機構行使本《規則》規定的職能之時,可要求任何一方當事人和仲裁員向指定機構提供其認為必需的信息,並應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給予各方當事人以及在適當情況下給予仲裁員陳述意見的機會。與指定機構的所有此種往來函件,也應由發件人提供給其他各方當事人。
3. 請求指定機構依照第8條、第9條、第10條或第14條指定一名仲裁員的,提出請求的當事人應向指定機構發送仲裁通知副本,對方當事人已對仲裁通知作出答覆的,還應向指定機構發送該答覆副本。
4. 指定機構應注意相關的考量因素,以保證所指定的仲裁員獨立、公正,並應考慮到指定一名與各方當事人國籍不同的仲裁員的可取性。
1. 各方當事人未事先約定仲裁員人數,並且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後30天內各方當事人未約定只應指定一名仲裁員的,應指定三名仲裁員。
2. 雖有第1款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指定獨任仲裁員的提議,而其他各方當事人未在第1款規定的時限內對此作出答覆,並且有關的一方或多方當事人未根據第9條或第10條指定第二名仲裁員的,指定機構如根據案情認為適當,可根據第8條第2款規定的程序,經一方當事人請求,指定獨任仲裁員。
3. 仲裁根據本《規則》第23A條以快速程序進行的,應適用第23A條第2款(a)項和(b)項的規定。
1. 各方當事人已約定指定獨任仲裁員,而在其他各方當事人收到指定獨任仲裁員的建議後30天或指定機構可能設定的其他期限之內,各方當事人未就選擇獨任仲裁員達成約定的,經一方當事人請求,應由指定機構指定獨任仲裁員。
2. 指定機構應盡快指定獨任仲裁員。在進行指定時,除非當事人約定不使用名單法,或指定機構依其裁量權決定該案件不宜使用名單法,否則指定機構應使用下述名單法進行指定:
(a)指定機構應將至少列有三個人名的相同名單分送每一方當事人;
(b)收到名單後15天內,每一方當事人可刪除其反對的一個或數個人名,並將名單上剩餘的人名按其選擇順序排列之後,將名單送還指定機構;
(c)上述期限屆滿後,指定機構應從送還名單上經認可的人名中,按各方當事人所標明的選擇順序指定一人為獨任仲裁員;
(d)由於任何原因,無法按上述程序進行指定的,指定機構可行使其裁量權指定獨任仲裁員。
1. 指定三名仲裁員的,每一方當事人應各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應由已被指定的兩名仲裁員選定,並擔任仲裁庭首席仲裁員。
2. 一方當事人收到另一方當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員的通知書後,未在30天或指定機構可能設定的其他期限之內,將其所指定的仲裁員通知另一方當事人的,該另一方當事人可請求指定機構指定第二名仲裁員。
3. 指定第二名仲裁員後30天或指定機構可能設定的其他期限之內,兩名仲裁員未就首席仲裁員人選達成約定的,應由指定機構按照第8條規定的指定獨任仲裁員的方式,指定首席仲裁員。
1. 為第9條第1款之目的,在須指定三名仲裁員,且申請人或被申請人為多方當事人的情況下,除非各方當事人約定採用其他方法指定仲裁員,否則多方當事人應分別作為共同申請人或共同被申請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員。
2. 各方當事人約定組成仲裁庭的仲裁員人數不是一名或三名的,應按照各方當事人約定的方法指定仲裁員。
3. 未能根據本《規則》組成仲裁庭的,或根據當事人約定方式組成的仲裁庭不能按多數意見作出決定的,經任何一方當事人請求,應由指定機構組成仲裁庭,且指定機構可為此撤銷任何已作出的指定,然後指定或重新指定每一名仲裁員,並指定其中一人擔任首席仲裁員。
當事人可以從仲裁院於指定之日在其網站上公佈的仲裁員名冊中指定仲裁員,也可以從前述名冊之外指定仲裁員。無論仲裁員指定是由當事人還是仲裁員作出,均須經仲裁院確認後才屬有效指定。
仲裁員候選人在與其指定有關的接洽中,應當披露可能導致其公正性和獨立性受到正當懷疑的任何情況。仲裁員應自其被指定之時起,並在整個仲裁程序期間,毫無延遲地向各方當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員披露任何該等情況,除非該等情況已由其告知各方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員。
1. 如果存在對任何仲裁員的公正性或獨立性產生正當懷疑的情況,或者仲裁員不具備各方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的資格,該仲裁員均可被要求迴避。
2. 一方當事人只能依據其指定仲裁員之後才得知的理由,而要求其所指定的仲裁員迴避。
3. 仲裁員不作為,或者仲裁員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的原因無法履行其職責的,應適用第13條中規定的程序申請仲裁員迴避。
1. 一方當事人意圖提請一名仲裁員回避的,應在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員的任命通知書發給該當事人後15天內,或在該當事人得知第11條和第12條所提及的情況後15天內,發出其回避通知。
2. 回避通知應發送給其他所有當事人、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員以及其他仲裁員。回避通知應說明提請回避的理由。
3. 一方當事人提請一名仲裁員回避,其他所有當事人可以附議。該仲裁員也可在被提請回避後退出仲裁庭。無論是其中哪一種情況,均不表示提請回避的理由成立。
4. 自回避通知發出之日起15天內,如果其他當事人不同意該回避,或者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員並未退出仲裁庭,提請回避的當事人可以堅持要求回避。在這種情況下,該當事人應自回避通知發出之日起30天內,請求指定機構就回避申請作出決定。
5. 除非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指定機構可以說明其作出回避決定的理由。
1. 在不違反第2款的情況下,如果仲裁程序進行期間有必要替換仲裁員,應適用第8條至第11條規定的程序,指定或選定一名替代仲裁員。即便在指定被替代仲裁員的過程中,一方當事人未行使其指定或參與指定的權利,上述程序仍應適用。
2. 經一方當事人請求,如果指定機構確定,鑒於案情特殊,有理由取消一方當事人指定替代仲裁員的權利,在給予各方當事人和其餘仲裁員發表意見的機會之後,指定機構可以:
(a)指定替代仲裁員;或
(b)在聆訊終結後,授權其他仲裁員繼續進行仲裁,並作出決定或裁決。
除非仲裁庭另有決定,如果一名仲裁員被替換,仲裁程序應從被替換的仲裁員停止履行職責時所處的階段繼續進行。
除故意不當行為外,在適用法律允許的最大限度內,各方當事人放棄以與本仲裁有關的作為或不作為為由,向仲裁院及其工作人員、仲裁員、指定機構以及仲裁庭指定的任何人提出任何索賠的權利。
1. 在不違反本《規則》的情況下,仲裁庭可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但須平等對待各方當事人,並在仲裁程序適當階段給予每一方當事人陳述案情的合理機會。仲裁庭行使裁量權時,應確保程序的進行避免不必要的延遲和費用,並為解決當事人爭議提供公平有效的程序。
2. 仲裁庭一經組成,仲裁庭即應在請各方當事人發表意見後,根據實際情況在組庭後30天內盡快確定仲裁臨時時間表。對於任何期間,不論是本《規則》規定的還是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庭均可在請各方當事人發表意見後隨時予以延長或縮短,除非調整該期限的裁量權屬於仲裁院。
3. 如有任何一方當事人在仲裁程序的適當階段請求開庭審理,仲裁庭應開庭審理,由證人包括專家證人出示證據或進行口頭辯論。當事人未提出此種請求的,仲裁庭應決定是進行開庭審理,還是根據書面文件和其他資料進行程序。
4. 除非仲裁庭另行允許,一方當事人應將其發送給仲裁庭的所有函件同時發送給其他各方當事人;仲裁庭與任何一方當事人之間的所有往來函件均應發送給仲裁院。
5. 仲裁庭可根據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允許將一個或多個第三人作為當事人加入仲裁程序,前提是該等第三人是仲裁協議的一方當事人,除非仲裁庭在給予各方當事人,包括擬加入仲裁程序的一人或多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後認定,由於該等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會對其中任何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害而不應准許追加。如果仲裁庭尚未組成,上述決定應由仲裁院作出。仲裁院同意追加的,各方當事人應按照第8條至第10條的規定指定仲裁庭,相關期限應從同意追加的決定送達之日起算。對於仲裁程序中因追加而涉及的所有當事人,仲裁庭可統一作出單項裁決,也可分別作出若干項裁決。
6. 經一方或多方當事人申請,仲裁院可將根據本《規則》進行的兩項或多項仲裁進行合併,前提是所涉仲裁的所有當事人均對此表示同意。合併仲裁不得影響仲裁庭根據第17條第5款、第7款或第8款作出的決定。除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合併仲裁時,應將其他仲裁案件併入最先開始的仲裁案件。
7. 以下情況下,仲裁庭經與各方當事人協商後,可根據本《規則》同時進行兩項或多項仲裁,或決定在一項仲裁結束後立即進行另一項仲裁,或決定暫停某一仲裁,以等待其他任何仲裁的裁決作出:
(a)各项仲裁的仲裁庭組成相同;以及
(b)所有仲裁中均存在共同的法律或事實問題。
在開展上述並行程序時,可以合併開庭審理。
8. 源於或涉及多份合同的索賠可以在單項仲裁中提出,前提是:
(a)作為仲裁依據的各仲裁協議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實問題;
(b)請求救濟的權利均涉及或源於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以及
(c)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仲裁協議彼此不相衝突。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院或仲裁庭可以決定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式借助信息技術進行,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方面:
(a)當事人、仲裁院與仲裁庭之間的任何往來函件,包括文件的傳遞,可以通過電子方式進行;
(b)開庭審理案件可以通過電話會議、視訊會議或其他通訊技術方式進行;
(c)對證人、文件、證物或其他證據的質詢可以通過信息技術方式進行。
1. 各方當事人未事先約定仲裁地的,仲裁地應為香港,但仲裁庭可根據案情決定將其他更為適當的地點作為仲裁地。裁決應視為在仲裁地作出。
2. 仲裁庭可在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地點進行合議。除非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還可在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地點為其他任何目的舉行會議,包括進行開庭審理。
1. 仲裁應以仲裁語言進行。當事人未事先約定仲裁語言的,在仲裁庭根據本條第2款確定仲裁語言之前,任何一方當事人應使用英文或中文通訊。
2. 在不違反各方當事人約定的情況下,仲裁庭應在其被指定後迅速確定仲裁程序中所使用的一種或數種語言。此決定應適用於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和任何進一步書面陳述;進行開庭審理的,亦適用於開庭審理中將使用的一種或數種語言。
3. 仲裁庭可下達指令,任何附於仲裁申請書或答辯書的文件,以及任何在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提交的補充文件或證物,凡是用其原語言提交的,均應附具各方當事人所約定的或仲裁庭所確定的一種或數種語言的譯文。
1. 申請人應在仲裁庭確定的期間內,以書面形式將仲裁申請書發送給被申請人和每一名仲裁員。申請人可選擇將第3條述及的仲裁通知作為仲裁申請書對待,只要該仲裁通知同樣符合本條第2款至第4款的要求。
2. 申請書應包括以下各項:
(a)各方當事人名稱和聯繫方式;
(b)支持仲裁請求的事實陳述;
(c)爭議點;
(d)尋求的救濟;
(e)支持仲裁請求的法律依據或觀點。
3. 引起爭議或與爭議有關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書副本,以及仲裁協議副本,應附於申請書之後。
4. 申請書應盡可能附具申請人所依據的所有文件和其他證據,或注明這些文件和證據的來源出處。
1. 被申請人應在仲裁庭確定的期間內,以書面形式將答辯書發送給申請人和每一名仲裁員。被申請人可選擇將第4條述及的其對仲裁通知的答覆作為答辯書對待,只要對仲裁通知的該答覆同樣符合本條第2款的要求。
2. 答辯書應對仲裁申請書中(b)項至(e)項(第20條第2款規定)的具體內容作出答覆。答辯書應盡可能附具被申請人所依據的所有文件和其他證據,或注明這些文件和證據的來源出處。
3. 被申請人可在其答辯書中提出反請求或基於一項仲裁請求而提出抵銷,仲裁庭根據情況認為延遲有正當理由的,被申請人還可在仲裁程序的稍後階段提出反請求或基於一項仲裁請求而提出抵銷,前提是仲裁庭對此擁有管轄權。
4. 第20條第2款至第4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反請求、根據第4條第2款(e)項提出的仲裁請求,以及為抵銷目的而提出的請求。
在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當事人可更改或補充其仲裁請求或答辯,包括更改或補充反請求或為抵銷目的而提出的請求,除非仲裁庭考慮到所提出的更改或補充過遲,或會對其他當事人造成損害,或者考慮到其他任何情況,而認為不宜允許此種更改或補充。但是,對仲裁請求或答辯提出更改或補充,包括對反請求或為抵銷目的而提出的請求提出更改或補充,不得使更改後或補充後的仲裁請求或答辯超出仲裁庭的管轄權。
1. 仲裁庭有權對其自身管轄權作出裁定,包括對與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效力有關的任何異議作出裁定。為此目的,構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應視為獨立於合同中其他條款的一項協議。仲裁庭作出合同無效的裁定,不應自動造成仲裁條款無效。
2. 對仲裁庭無管轄權的抗辯,至遲應在答辯書中提出;涉及反請求或為抵銷目的而提出的請求的,至遲應在對反請求或對為抵銷目的而提出的請求的答覆中提出。一方當事人已指定或參與指定一名仲裁員,不妨礙其提出此種抗辯。對仲裁庭超出其職權範圍的抗辯,應在所指稱的超出仲裁庭職權範圍的事項在仲裁程序期間出現後盡快提出。仲裁庭認為延遲有正當理由的,可在上述任一情形中准許延遲提出抗辯。
3. 對於第2款述及的抗辯,仲裁庭既可作為先決問題作出裁定,也可在實體裁決中作出裁定。即使法院對仲裁庭管轄權的任何異議的審理待決,仲裁庭仍可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並作出仲裁裁決。
1. 在仲裁庭組成前,如滿足下列條件,一方當事人可以書面形式向仲裁院申請按照第23A條第2款採用快速程序進行仲裁:
(a)爭議金額,即所有請求和反請求(或任何抵銷答辯或交叉請求)金額之和,不超過由仲裁院設定並於仲裁通知提交之日在其網站上公佈的金額;或
(b)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
2. 若仲裁院與各方當事人協商後准予依第23A條第1款提出的申請,仲裁應根據本《規則》按照快速程序進行,並適用以下變更:
(a)除非仲裁協議約定指定三位仲裁員,案件應提交獨任仲裁員處理;
(b)若仲裁協議約定應指定三位仲裁員,仲裁院應建議各方當事人將案件提交獨任仲裁員處理。若各方當事人不同意,案件應提交三位仲裁員處理;
(c)仲裁院可縮短本《規則》規定的或其設定的任何期限;
(d)仲裁庭應僅依據書面證據裁決爭議,但其認為有必要進行一次或多次開庭審理的除外;
(e)裁決應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特殊情況下,仲裁院可延長此期限;以及
(f)仲裁庭可以簡要形式說明裁決所依據的理由,除非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
3. 經一方當事人要求,且在與各方當事人和任何已確認或指定的仲裁員商議後,仲裁院可參酌任何新出現的情況,決定不再適用快速程序。在此情況下,除非仲裁院認為宜應撤銷對任何仲裁員的確認或指定,否則仲裁庭應繼續保留。
1. 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或答辯明顯缺乏法律依據或明顯超出仲裁庭的管轄權為依據,向仲裁庭申請即決駁回一項或多項請求或答辯,包括反請求、為抵銷提出的請求或支持該請求或答辯的任何法律或事實主張(“即決駁回”)。
2. 除仲裁庭另有指示外,即決駁回的請求應由一方當事人在另一方或多方當事人提出相關請求、答辯或法律或事實主張後盡快提出。
3. 即決駁回的申請應詳細說明支持這一請求的事實和法律依據。申請即決駁回的一方當事人應在提交申請給仲裁庭的同時,將申請副本發送給其他各方當事人和仲裁院,並應將此情況通知仲裁庭,說明其在發送上述申請時採用的送達方式和送達日期。
4. 仲裁庭應在即決駁回申請提交之日起30天內,在給予其他各方當事人針對申請發表意見的機會後,盡快對即決駁回申請作出裁定。
5. 仲裁庭作出決定,認為請求、答辯或任何事實或法律主張並非明顯缺乏法律依據的,不得妨礙一方當事人根據第23條提出關於仲裁庭無管轄權的異議,或將此理由列入其根據第20條至第22條在仲裁程序過程中提出的請求或答辯。
6. 即使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尚未作出裁定,但仲裁庭認為適當的,仍可以繼續開展仲裁程序。
仲裁庭應決定,除仲裁申請書和答辯書之外,各方當事人還應提交何種進一步書面陳述,或者各方當事人還可提交何種進一步書面陳述,並應確定發送該等書面陳述的期間。
仲裁庭確定的發送書面陳述(包括仲裁申請書和答辯書)的期間不得超過30天。但是,仲裁庭認為延期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延長該期間。
1. 經一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庭可准予臨時措施。
2. 臨時措施是仲裁庭在對爭議作出終局裁決之前的任何時候,下令一方當事人採取的任何臨時性措施,包括但不限於:
(a)在就爭議作出決定之前,維持或恢復現狀;
(b)採取行動防止,或者避免採取行動造成:(i)當前或即將發生的損害,或(ii)對仲裁過程本身的妨礙;
(c)為其後使用資產執行仲裁裁決提供一種資產保全手段;或者
(d)保全與解決爭議可能有關的實質性證據。
3. 當事人根據第2款(a)項至(c)項請求採取臨時措施的,應使仲裁庭確信:
(a)如果不下令採取此種措施,所造成的損害可能無法通過損害賠償裁決加以充分補償,而且此種損害大大超出如果准予採取此種措施可能給該措施所針對的一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害;並且
(b)請求方當事人有在仲裁請求實體上獲勝的合理可能性。對此種可能性的判定,不得影響仲裁庭以後作出任何裁定的裁量權。
4. 對於根據第2款(d)項請求採取的臨時措施,第3款(a)項和(b)項的要求只應在仲裁庭認為適當的範圍內適用。
5. 經任何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庭可修改、中止或終結其准予的臨時措施,或者在特殊情況下經事先通知各方當事人,仲裁庭可自行主動修改、中止或終結其准予的臨時措施。
6. 一方當事人提出臨時措施請求的,仲裁庭可要求其為該措施提供適當擔保。
7. 請求或准予臨時措施所依據的情況發生任何重大變化的,仲裁庭可要求任何一方當事人迅速披露此種情況。
8. 如果仲裁庭事後確定,在當時的情況下本不應准予臨時措施,則提出臨時措施請求的一方當事人可能須對此種措施給任何當事人造成的任何費用和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仲裁庭可在程序進行期間隨時就此種費用和損失作出裁決。
9. 任何一方當事人向司法機關提出臨時措施請求,不得視為與仲裁協議不符,或視為放棄仲裁協議。
10. 一方當事人需要採取緊急臨時措施,且無法等到仲裁庭組成的,可以按照《附件1》規定的程序,申請緊急臨時或保全性救濟(“緊急仲裁員程序”)。
仲裁庭有權指令一方當事人就仲裁費用提供擔保。
1. 每一方當事人應對其仲裁請求或答辯所依據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2. 當事人提出的就任何事實問題或專業問題向仲裁庭作證的證人,包括專家證人,可以是任何個人,無論其是否為仲裁的一方當事人或是否與一方當事人有任何關係。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證人的陳述,包括專家證人的陳述,可以書面形式呈遞,並由其本人簽署。
3. 在仲裁程序進行期間的任何時候,仲裁庭均可要求各方當事人在仲裁庭決定的期限內出示文件、證物或其他證據。
4. 仲裁庭應就所出示證據的可採性、關聯性、實質性和重要性,包括是否適用嚴格的證據規則,作出決定。
1. 進行開庭審理的,仲裁庭應將開庭日期、時間和地點充分提前通知各方當事人。
2. 對證人包括對專家證人的聽訊,可按照仲裁庭確定的條件和方式進行。
3. 除非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審理不公開進行。仲裁庭可在任何證人包括專家證人作證時,要求其他證人包括其他專家證人退庭,但證人包括專家證人為仲裁一方當事人的,原則上不應要求其退庭。
4. 對證人包括對專家證人的訊問,仲裁庭可指示採用電信方式(例如視訊會議)進行,不要求其親自到庭。
1. 經與各方當事人協商後,仲裁庭可指定獨立專家一人或數人以書面形式就仲裁庭需決定的特定問題向仲裁庭提出報告。仲裁庭確定的專家職責範圍應分送各方當事人。
2. 原則上,專家應在接受任命之前向仲裁庭和各方當事人提交一份本人資質說明以及本人公正性和獨立性聲明。各方當事人應在仲裁庭規定的時間內,向仲裁庭說明其對專家資質、公正性或獨立性是否持有任何反對意見。仲裁庭應迅速決定是否接受任何此種反對意見。專家任命之後,一方當事人對專家的資質、公正性或獨立性提出反對意見的,只能依據該當事人在專家任命作出之後才得知的理由。仲裁庭如需採取行動的,應迅速決定。
3. 各方當事人應向專家提供任何有關資料,或出示專家可能要求其出示的任何有關文件或物件供專家檢查。一方當事人與專家之間關於所要求提供的資料或出示文件或物件的相關性的任何爭議,應交由仲裁庭決定。
4. 仲裁庭應在收到專家報告時將報告副本分送各方當事人,並應給予各方當事人以書面形式提出其對該報告的意見的機會。當事人應有權查閱專家在其報告中引以為據的任何文件。
5. 專家報告提交後,經任何一方當事人請求,專家可被要求出庭,各方當事人應有機會到庭並質詢專家。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在此次開庭時委派專家證人出庭,就爭議點作證。本程序應適用第28條的規定。
1. 在本《規則》或仲裁庭確定的期間內:
(a)申請人未發送仲裁申請書,且未說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應下令終止仲裁程序,除非尚有未決事項可能需作出決定,且仲裁庭認為就未決事項作出決定是適當的;
(b)被申請人未發送對仲裁通知的答覆或答辯書,且未說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應下令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不發送答覆或答辯書之事本身不應視為被申請人承認申請人的主張;申請人未就反請求或為抵銷目的提出的請求提交答辯的,也適用本項規定。
2. 一方當事人經根據本《規則》適當通知後仍未出庭,且未說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可繼續進行仲裁程序。
3. 一方當事人經仲裁庭適當請求仍未在規定期限內出示文件、證物或其他證據,且未說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可依據已提交給仲裁庭的證據作出裁決。
1. 當事人可以按其約定向調解員,或者向仲裁院或仲裁院認可的其他調解機構申請調解。
2. 如果各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仲裁庭可以暫停仲裁程序以進行調解。當事人同意由仲裁庭調解的,主持調解的仲裁員在其後的仲裁程序中可以繼續履行仲裁員職責,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適用法律另有規定。
3. 調解員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經各方當事人同意,調解可以由仲裁庭全部或部分成員主持。
4. 一方當事人申請案外人參加調解,所有當事人以及該案外人書面同意的,調解員可以通知案外人參加調解。
5. 在調解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終止調解或調解員認為已無調解成功的可能時,應停止調解。
6.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和解的,可以撤回仲裁請求或反請求,也可以請求仲裁庭依照第36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作出裁決書。
7. 如果調解不成功,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當事人、仲裁員在調解過程中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建議或主張作為支持其請求、答辯或反請求的依據。
8. 如果調解不成功,且作為調解員的仲裁庭的任一成員在調解程序中獲悉了保密信息,則在恢復進行仲裁程序之前,其須向所有其他各方當事人盡量披露該等信息中其認為對仲裁程序具有重大影響的部分,除非適用法律並不要求此類披露。
1. 仲裁庭可詢問各方當事人是否有任何進一步證據要提出、是否有其他證人要聽訊或者是否有其他材料要提交,沒有的,仲裁庭即可宣佈審理程序終結。
2. 仲裁庭認為因特殊情形有必要的,可自行決定或經一方當事人申請後決定,在作出裁決之前的任何時候再行開啟審理程序。
3. 宣佈審理程序終結後,仲裁庭應通知當事人和仲裁院預計作出裁決的日期。裁決須於仲裁庭宣佈審理程序終結之日後三個月內作出。該期限可經當事人同意後延長或在適當情況下由仲裁院延長。
4. 本條第3款不適用於按照第23A條快速程序規定進行的仲裁。
任何一方當事人未能迅速對不遵守本《規則》或仲裁協定任何要求的任何情形提出異議,應視為該當事人放棄提出此種異議的權利,除非該當事人能夠證明,其在當時情況下未提出異議有正當理由。
1. 仲裁員不止一名的,仲裁庭的任何裁決或其他決定均應以仲裁員的多數意見作出。無法形成多數意見的,裁決應按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2. 對於程序問題,無法形成多數意見的,或者經仲裁庭授權,首席仲裁員可單獨作出決定,但仲裁庭可作出任何必要修訂。經仲裁庭所有成員事先同意,首席仲裁員可獨自作出程序性的裁定。
1. 仲裁庭可在不同時間對不同問題分別作出裁決。
2. 所有仲裁裁決均應以書面形式作出,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各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各方當事人應毫不延遲地履行所有仲裁裁決。
3. 除非各方當事人約定無須說明理由,仲裁庭應說明裁決所依據的理由。
4. 裁決應由仲裁員簽名,並應載明作出裁決的日期和指明仲裁地。仲裁員不止一名而其中有任何一名仲裁員未簽名的,裁決應說明未簽名的理由。
5. 裁決可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之後予以公佈;為了保護或實現某項法定權利,或者涉及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法律程序的,裁決也可在法定義務要求一方當事人披露的情況下和限度內予以公佈。
6. 除非裁決被留置,仲裁庭應將經仲裁員簽名的裁決原件發送給仲裁院,由仲裁院在裁決上蓋章後,發送給各方當事人。
1. 仲裁庭應適用各方當事人所指定的適用於爭議實體的法律規則。各方當事人未作此項指定的,仲裁庭應適用其認為適當的法律。
2. 只有在各方當事人明確授權仲裁庭的情況下,仲裁庭才應作為友好公斷人或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作出裁決。
3. 所有案件中,仲裁庭均應按照所訂立的合同條款作出裁決,並應考慮到適用於有關交易的任何商業慣例。
1. 裁決作出之前,各方當事人就爭議達成和解的,仲裁庭應下令終止仲裁程序,或者經各方當事人請求並經仲裁庭接受,應按照和解協議條款作出仲裁裁決,記錄此和解。仲裁庭無須對此項裁決說明理由。
2. 裁決作出之前,仲裁程序由於第1款所述之外的原因而不必繼續或不可能繼續的,仲裁庭應將其下達程序終止令的意圖通知各方當事人。仲裁庭有權下達此項命令,除非尚有未決事項可能需作出決定,且仲裁庭認為就未決事項作出決定是適當的。
3. 仲裁程序終止令或按照和解協議條款作出的仲裁裁決副本,經仲裁員簽名後,應由仲裁庭發送給仲裁院,由仲裁院將終止令或和解裁決發送給各方當事人。按照和解協議條款作出仲裁裁決的,應適用第34條第2款、第4款、第5款和第6款的規定。
1. 一方當事人可在收到裁決後30天內,經通知其他各方當事人後,請求仲裁庭對裁決作出解釋。
2. 裁決解釋應在收到請求後45天內以書面形式作出。裁決解釋應構成裁決的一部分,並應適用第34條第2款至第6款的規定。
1. 一方當事人可在收到裁決後30天內,經通知其他各方當事人後,請求仲裁庭更正裁決中的任何計算錯誤、任何筆誤或排印錯誤,或任何類似性質的錯誤或遺漏。仲裁庭認為此項請求有正當理由的,應在收到請求後45天內作出更正。
2. 仲裁庭可在發送裁決後30天內,自行主動作出此種更正。
3. 此種更正應以書面形式作出,並應構成裁決的一部分。裁決的更正應適用第34條第2款至第6款的規定。
1. 一方當事人可在收到終止令或裁決後30天內,在通知其他各方當事人後,請求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中提出而仲裁庭未作決定的請求作出裁決或補充裁決。
2. 仲裁庭認為裁決或補充裁決請求有正當理由的,應在收到請求後60天內作出裁決或補充裁決。如有必要,仲裁庭可延長其作出裁決的期限。
3. 作出此種裁決或補充裁決時,應適用第34條第2款至第6款的規定。
1. 除仲裁地法律禁止外,對於仲裁庭根據本《規則》第四章作出的裁決,各方當事人約定適用《附件2》規定的選擇性複裁程序的,從其約定。
2. 選擇性複裁程序的生效,必須由仲裁的各方當事人以書面約定為之。
3. 選擇性複裁程序不適用於以下情形:
(a)根據本《規則》第23A條進行的快速程序;和
(b)根據《香港仲裁條例》之《附表2》所列明的可選條款(該附表第5條和第6條允許就法律問題對仲裁裁決提起上訴),而提出的申請。
4. 選擇性複裁程序應按照本《規則》之《附件2》的規定進行。
1. 仲裁庭應在最終裁決中,以及其認為適當的其他任何決定中確定仲裁費用。
2. “費用”一詞僅包括:
(a)按每一仲裁員分列,並由仲裁庭按照第41條自行確定的仲裁庭收費;
(b)仲裁員所花費的合理旅費和其他開支;
(c)仲裁庭徵詢專家意見的合理費用和所需其他協助的合理費用,包括任何仲裁庭秘書的收費和開支;
(d)證人的合理旅費和其他開支,但以仲裁庭核准的開支額度為限;
(e)各方當事人與仲裁有關的法律費用和其他費用,但以仲裁庭確定的合理數額為限;以及
(f)按照《附件3》應向仲裁院支付的受理費和管理費,以及應向仲裁院支付的任何費用。
3. 對於第37條至第39條述及的任何裁決的解釋、更正或補充完成,仲裁庭可收取第2款(b)項至(f)項述及的費用,但不得額外收費。
1. 仲裁員的收費和開支數額應合理,需考慮到爭議金額、案件複雜程度、仲裁員花費的時間以及案件的其他任何有關情況。
2. 《附件4》規定了仲裁庭收費和開支的兩種計算方法:一種按基於爭議金額的收費表計算,另一種按小時費率計算。各方當事人應在提交仲裁通知後30天內約定適用計算方法。若各方當事人未能達成一致,仲裁庭的收費和開支應根據《附件4》第1條按基於爭議金額的收費方法計算。
1. 仲裁費用原則上應由敗訴一方或敗訴各方負擔。但是,仲裁庭考慮到案件具體情況,認為分攤費用合理的,仲裁庭可裁決在當事人之間分攤各項仲裁費用。
2. 仲裁庭應在最終裁決中,或者在其認為適當的其他任何裁決中,裁決一方當事人須根據費用分攤決定向另一方當事人支付的任何數額。
1. 根據第3條第3款啟動仲裁後,仲裁院可要求各方當事人交存與第40條第2款(a)項至(c)項、(f)項述及費用相等金額的款項,作為預付款。
2. 被申請人已經提交反請求的,仲裁院可對其另行設定費用預付款。各方當事人應支付與其請求相對應的預付款。
3. 仲裁程序進行期間,仲裁庭可要求各方當事人交存補充費用預付款。
4. 要求交存的款項在接到付款要求後30天內仍未繳齊的,仲裁院或仲裁庭應將此情況通知各方當事人,以便一方或多方當事人可繳付相應款項。若款項未按要求繳付,仲裁院或仲裁庭可下令暫停或終止仲裁程序。
5.仲裁院或仲裁庭應在下達終止令或作出最終裁決後,將所收預付款賬單送交各方當事人,並將任何未用餘額退還各方當事人。
1.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所有當事人和當事人的代理人、仲裁員、專家、證人、仲裁庭秘書和仲裁院應對有關下述事項的所有信息進行保密:根據一份或多份仲裁協議進行的仲裁,或仲裁中作出的裁決或其他決定,包括仲裁程序的存在、答辯、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證據和其他材料,但已進入公共領域的事項除外。
2. 第43A條第1款的規定不妨礙當事人在下列情況下公佈、披露或發送該款所述的信息:
(a)在第34條第5款規定的情況下公佈、披露或發送有關裁決信息;
(b)向當事人的專業人士或其他顧問,包括確定的或潛在的證人或專家,公佈、披露或發送信息;
(c)就根據第17條第5款提出的追加當事人或根據第17條第6款提出的合併仲裁申請相關的任何書面通訊而言,向任何當事人和已確認或指定的仲裁員公佈、披露或發送信息;或
(d)為獲得或尋求仲裁所需的第三方資助或保險,而向該人士公佈、披露或發送信息。
3. 仲裁庭的合議應予保密。
如果就第三方資助或保險達成協議或安排,被資助或被保險的當事人應盡快書面通知所有其他當事人、仲裁庭和仲裁院,並提供第三方出資人或保險人的名稱。上述信息發生任何變更的,應盡快進行披露。
1. 根據本《規則》第26條第10款規定,申請緊急救濟的當事人可于提交仲裁通知的同時或之後,但在仲裁庭組成前,向仲裁院提交指定緊急仲裁員(“緊急仲裁員”)的申請(“緊急申請”)。
2. 緊急申請應按本《規則》第2條所述的任何方式提交。緊急申請應包含以下內容:
(a)緊急申請所涉及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稱、(目前所知的)地址、電話和傳真號碼與電子郵寄地址;
(b)對導致緊急申請的情形以及提交仲裁的基礎爭議而作的說明;
(c)對所申請的緊急救濟的陳述;
(d)申請人無法等待仲裁庭組成,而需迫切申請緊急救濟的原因;
(e)申請人有權獲得緊急救濟的理由;
(f)任何相關的協定,特別是仲裁協定;
(g)有關緊急救濟程序的語言、仲裁地和適用法律的意見;
(h)確認已繳付本附件第2條第2款和第3款所述款項(“緊急申請預付款”)的證明;
(i)本《規則》第43B條規定的任何資助協議的存在,以及任何第三方出資人的身份;及
(j)確認緊急申請(包括任何支持文件)的副本已經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種或幾種方式同時向仲裁所有其他當事人送達的證明。
3. 緊急申請也可包含申請人認為適當或有助於有效率地審查其申請的其他文件或信息。
4. 申請人應提交兩份申請,一份向緊急仲裁員提交,一份向仲裁院提交。
1. 若仲裁院決定接受緊急申請,則應爭取在緊急申請與緊急申請預付款均已收到後24小時內指定緊急仲裁員。
2. 緊急申請預付款的金額以仲裁院於緊急申請提交之日在其網站上公佈的金額為准。緊急申請預付款包括仲裁院的管理費用與緊急仲裁員的收費和費用。
3. 仲裁院可於緊急救濟程序的任何時候,在考慮案件性質、緊急仲裁員和仲裁院的工作性質與工作量及其他情況後,增加緊急仲裁員的收費或管理費用。
4. 若提交緊急申請的當事人未能在仲裁院規定的期限內繳付增加的收費和/或費用,緊急申請將被駁回。
5. 指定緊急仲裁員後,仲裁院應通知緊急申請的各方當事人,並將案件移交緊急仲裁員。此後,各方當事人的所有書面通訊均應直接提交給緊急仲裁員,並抄送其他當事人和仲裁院。緊急仲裁員發送給當事人的任何書面通訊也應抄送仲裁院。
1. 本《規則》第11條至第13條適用於緊急仲裁員,但第13條第1款和第4款中規定的期限應縮短為3日。
2. 若緊急仲裁員死亡,或回避申請被批准,或因其他原因被免職,或主動退出仲裁程序,仲裁院應爭取在24小時內指定替代緊急仲裁員。若緊急仲裁員被替換,緊急救濟程序應自緊急仲裁員被替換或停止履行其職責時繼續進行,除非替代緊急仲裁員另有決定。
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地即為緊急救濟程序進行地。當事人未約定仲裁地的,緊急救濟程序進行地為香港,但上述規定不影響仲裁庭此後依本《規則》第18條第1款對仲裁地作出的決定。
1. 緊急仲裁員可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緊急救濟程序,但應考慮到此程序內在的緊迫性,確保各方當事人均有合理的機會就緊急申請陳述意見。
2. 針對緊急仲裁員管轄權的異議,包括關於仲裁條款或單獨的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及範圍的異議,緊急仲裁員均有權作出決定。有關本附件是否適用的任何爭議,也應由緊急仲裁員決定。
1. 緊急仲裁員應自仲裁院向其移交案件之日起14天內,就緊急申請作出決定、指令或裁決(“緊急決定”)。上述期限可根據當事人的約定延長,也可在適當情況下由仲裁院延長。
2. 即便在案件已移交仲裁庭的同時,緊急仲裁員仍可作出緊急決定。
緊急決定應:
(a)以書面形式作出;
(b)載明作出決定的日期,並以簡要形式說明緊急決定的理由(包括緊急申請是否可依本《規則》被接受,和/或緊急仲裁員是否有准予緊急救濟的管轄權的決定);及
(c)由緊急仲裁員簽署。
1. 緊急救濟程序的費用可由緊急決定訂明,但此決定不影響仲裁庭依本《規則》第40條就此費用的分擔作出最終決定。
2. 緊急救濟程序的費用包括仲裁院的管理費用、緊急仲裁員的收費和費用,以及當事人因緊急救濟程序發生的合理的法律費用和其他費用。
1. 緊急決定與依本《規則》第26條准予的臨時措施具同等效力,且在作出後立即對各方當事人產生約束力。
2. 各方當事人同意依本《規則》仲裁,即表示其承諾不遲延地履行任何緊急決定。
緊急仲裁員有權指令申請緊急救濟的當事人提供適當的擔保。
如當事人提出請求並說明理由,緊急仲裁員或仲裁庭(一旦組成)可修改、中止或終止緊急決定。
緊急決定在以下情況下不再有約束力:
(a)緊急仲裁員或仲裁庭如此決定;
(b)仲裁庭已作出最終裁決,但仲裁庭另有明確決定的除外;
(c)在最終裁決作出前,仲裁程序已終止;或
(d)仲裁庭未能在緊急決定作出後90天內組成。此期限可由當事人協議延長,或在適當情況下由仲裁院延長。
1. 除本附件第6條第2款所述情形外,一旦仲裁庭組成,緊急仲裁員即無權繼續行事。
2.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如緊急仲裁員已就緊急申請行事,則不得再在涉及引發緊急申請的爭議的仲裁中出任仲裁員。
緊急仲裁員程序不阻止任何當事人在任何時候向具管轄權的機關尋求緊急的臨時或保全性措施。
若各方當事人依本《規則》第39A條約定選擇性複裁程序,則適用下列程序。
1. 複裁申請人應于收到仲裁庭根據本《規則》第四章規定作出的裁決(“原裁決”)之日起15天內提出複裁申請。
2. 複裁申請書應提交仲裁院和所有其他當事人。申請書應包含以下內容:
(a)複裁申請人和複裁被申請人約定複裁的仲裁協議;
(b)原裁決中需複裁的內容;
(c)複裁請求;
(d)複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及
(e)各方當事人之前沒有約定的,應提出關於複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員組成的提議。
3. 複裁申請人應附具支持證明材料。
4. 複裁申請人提交複裁申請書時可隨附其認為適當的進一步信息。
5. 複裁申請人應按照仲裁院的通知在規定的期限內預繳複裁費用。
6. 複裁費用應參照適用本《規則》的規定。
1. 另一方當事人或其他各方當事人應于收到複裁申請書後15天內向仲裁院和所有其他當事人提交複裁申請書的答辯書(“複裁答辯書”)。
2. 複裁答辯書應包含以下內容:
(a)針對複裁申請人複裁請求的答辯意見;
(b)任何關於原裁決的交叉複裁;及
(c)各方當事人之前沒有約定的,應提出關於複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員組成的提議。
3. 相關當事人提交複裁答辯書時可隨附其認為適當的進一步信息。
4. 一方當事人拒絕或未能在第1款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複裁答辯書的,不影響複裁程序繼續進行。
1.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複裁庭應由三名仲裁員組成,其中一名擔任首席仲裁員。
2. 複裁庭全部成員均應在原仲裁庭成員之外產生。
3. 在考慮各方當事人提出的任何候選仲裁員提議後,仲裁院應向各方當事人提供一份複裁庭的六名候選仲裁員名單。
4. 收到名單後7天內,各方當事人應按其選擇順序將六名候選仲裁員進行排名,並將排名情況提交仲裁院,無需抄送其他當事人。
5. 累計分數的前三名候選仲裁員應被指定為複裁庭成員,其中累計分數最高者擔任首席仲裁員。
6. 若兩名或多名候選仲裁員累計分數相同,仲裁院應盡快決定指定由哪位候選仲裁員擔任複裁庭成員或首席仲裁員。
7. 本《規則》第11條至第14條關於仲裁員的披露、回避和替換的規定適用於複裁庭。
在不違反本《規則》(包括本附件和各方當事人的任何協定)的情況下,複裁庭應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開展複裁程序,但前提是各方當事人應獲得平等對待,並擁有陳述意見的合理機會。
1. 依本《規則》第39A條和本附件可申請複裁的,原裁決在提請複裁期限屆滿前不得視為具有終局效力。
2. 當事人在本附件第2條規定的期限內未提請複裁或申請撤回複裁的,原裁決自該期限屆滿之日起視為具有終局效力。
3. 複裁申請人在本附件第2條規定的期限結束後申請撤回複裁的,原裁決自撤回申請之日起視為具有終局效力。
複裁庭可以維持或者變更原裁決。複裁庭作出的裁決替代原裁決,為終局裁決,對各方當事人有約束力。
複裁庭綜合考慮複裁結果及複裁案件具體情形後,有權決定原仲裁費用、複裁費用、實際開支及當事人支出的合理費用的承擔。
1. 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後,複裁庭可指令複裁申請人提供費用擔保。
2. 此後,若複裁申請人未在複裁庭規定的期限內按指令支付費用擔保,複裁程序應予終止;在尋求司法強制執行之時,原裁決應視為終局裁決。
申請人在提交仲裁通知的同時,應按仲裁院設定並於仲裁通知提交之日在其網站上公佈的金額繳付受理費,受理費不予退還。
1. 仲裁院的管理費按以下標準計算:
爭議金額(港幣) | 管理費(港幣) |
500,000以下 | 17,900 |
500,001至1,000,000 | 17,900+爭議金額500,000以上部分的1.200% |
1,000,001至5,000,000 | 23,900+爭議金額1,000,000以上部分的0.800% |
5,000,001至10,000,000 | 55,900+爭議金額5,000,000以上部分的0.400% |
10,000,001至20,000,000 | 75,900+爭議金額10,000,000以上部分的0.250% |
20,000,001至40,000,000 | 100,900+爭議金額20,000,000以上部分的0.200% |
40,000,001至80,000,000 | 140,900+爭議金額40,000,000以上部分的0.080% |
80,000,001至200,000,000 | 172,900+爭議金額80,000,000以上部分的0.052% |
200,000,001至400,000,000 | 235,300+爭議金額200,000,000以上部分的0.040% |
超過400,000,001 | 315,300 |
2. 在確定爭議金額時,仲裁請求和反請求的金額應合併計算,且利息請求不予考慮,但仲裁院認為適當的,亦可將利息請求計算在內。
3. 若爭議金額不能確定,或當事人未明確說明金錢請求,管理費應由仲裁院確定。
4. 以港幣之外的其他幣種所表示的金額,應按仲裁通知提交之日的現行匯率折算成港幣。
5. 仲裁院可依本《規則》的相關規定收取仲裁所合理產生的其他墊付開支。該等管理開支包括但不限於庭審設施費用以及翻譯和筆錄服務的費用。
1. 管理費應依本《規則》第43條按仲裁院的要求預付。
2. 各方當事人對應向仲裁院支付的管理費承擔連帶責任。
本附件及因本附件產生或與本附件有關的任何非合同性義務,均應受香港法律管轄。
仲裁庭的收費應由仲裁院依下表確定;下表所列金額為一位仲裁員可收取的最高收費。仲裁庭的開支不含在內,應另行確定。
爭議金額(港幣) | 仲裁員收費(港幣) |
500,000以下 | 30,000 |
500,001至1,000,000 | 30,000+爭議金額500,000以上部分的9.600% |
1,000,001至5,000,000 | 78,000+爭議金額1,000,000以上部分的4.000% |
5,000,001至10,000,000 | 238,000+爭議金額5,000,000以上部分的3.200% |
10,000,001至20,000,000 | 398,000+爭議金額10,000,000以上部分的1.200% |
20,000,001至40,000,000 | 518,000+爭議金額20,000,000以上部分的0.400% |
40,000,001至80,000,000 | 598,000+爭議金額40,000,000以上部分的0.300% |
80,000,001至200,000,000 | 718,000+爭議金額80,000,000以上部分的0.230% |
200,000,001至400,000,000 | 994,000+爭議金額200,000,000以上部分的0.150% |
400,000,001至600,000,000 | 1,294,000+爭議金額400,000,000以上部分的0.120% |
600,000,001至750,000,000 | 1,534,000+爭議金額600,000,000以上部分的0.100% |
超過750,000,000 | 1,684,000+爭議金額750,000,000以上部分的0.032% 最高為港幣12,400,000元 |
2. 在確定爭議金額時,仲裁請求和反請求的金額應合併計算,且利息請求不予考慮,但仲裁院認為適當的,亦可將利息請求計算在內。
3. 若爭議金額不能確定,或當事人未明確說明金錢請求,仲裁庭的收費應由仲裁院確定。
4. 經各方當事人同意,或仲裁院在特殊情況下認為適當的,上表規定的金額可予增加。
1. 若各方當事人書面商定採用小時費率作為仲裁庭收費基準,仲裁庭收費應按小時費率計算。
2. 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的小時費率應基於仲裁員與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協議確定。其他仲裁員的小時費率應按該仲裁員與相關當事人商定的個別費率確定。
3. 小時費率未依第2條第2款商定的,應由仲裁院確定。
1. 仲裁員的小時費率不得超過仲裁院於仲裁通知提交之日在其網站上公佈的上限。
2. 但是,各方當事人可商定更高的費率;特殊情況下,仲裁院亦可決定採用更高的費率。
1. 若一方當事人依《附件1》申請緊急救濟程序,緊急仲裁員的收費應按小時費率計算。仲裁院應在考慮本附件第3條第1款所述上限之後,參照緊急仲裁員提議的小時費率確定費率,但不得超過仲裁院網站公佈的總額上限,除非當事人同意或仲裁院在特殊情況下另行確定。
2. 如《附件1》第2條規定,仲裁院可在程序進行過程中決定提高小時費率。
依《附件2》成立的複裁庭的收費和費用應依本附件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和第四部分確定。
下列通用規定適用於本附件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
1. 仲裁員有權就其在本附件第一部分至第三部分所述任何仲裁程序中擔任仲裁員所產生的合理開支獲得償付。
2. 在依本附件第1條第1款或第2條第1款計算仲裁員收費時,上述開支不得計算在內。
各方當事人應依本《規則》第43條向仲裁院預付仲裁員收費和開支。經一方當事人申請,該預付款可按仲裁院的決定分期支付。
仲裁庭指定秘書的,應按小時費率向秘書支付報酬,但此小時費率不得超出仲裁院所設定的並於仲裁通知提交之日公佈於其網站上的費率。秘書的收費和開支應單獨計取。仲裁庭應按本規則第40條第2款(c)項決定秘書的收費和開支。
各方當事人對仲裁員收費和開支的支付承擔連帶責任。
1. 仲裁院和仲裁庭有權留置仲裁庭作出的裁決,以確保當事人繳付尚欠的收費和費用。
2. 仲裁院和仲裁庭可拒絕向當事人發送裁決,直至當事人依本《規則》共同或由任何一方全部繳清尚欠費用。
本附件及因本附件產生或與本附件有關的任何非合同性義務,均應受香港法律管轄。
本《規則》基於《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2010年修訂,新增2013年通過的第1條第4款)制定並作出如下修改:
第1條,第1款和第4款;第2款和第5款(新增)
第3條,第1款;第2款(新增);第5款(a)項;第5款(b)項(重新編號)
第4條,第2款(b)項;(c)項至(e)項(重新編號)
第6條,第1款和第2款;第3款和第4款(刪除之前的第2款至第4款後重新編號)
第7條,第3款(新增)
第8條,第1款
第9條,第2款和第3款
第10條,第3款
第10A條, (新增有關從仲裁員名冊內或仲裁員名冊外指定仲裁員的條款)
第12條,第1款
第13條,第5款(新增)
第17條,第2款、第4款和第5款;第6款至第8款(新增)
第17A條, (新增有關“信息技術的應用”的條款)
第18條,第1款
第19條,第1款(新增)
第23A條,(新增有關“快速程序”的條款)
第23B條,(新增有關“請求和答辯的即决駁回”的條款)
第25條,(“45日”改為“30日”)
第26條,第10款(新增)
第26A條,(新增有關“費用擔保”的條款)
第27條,第4款
第30A條, (新增有關“調解”的條款)
第31條,第1款和第2款(該條款及其標題中的“開庭”一詞均替換為“審理程序”);第3款和第4款(新增)
第33條,第1款和第2款
第34條,第4款和第7款;第6款(重新編號)
第36條,第3款
第39A條,(新增有關“選擇性複裁程序”的條款)
第40條,第2款(c)項和(f)項
第41條,第2款;第3款至第6款(刪除)
第43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3A條,(新增有關“保密”的條款)
第43B條,(新增有關“第三方資助或保險的披露”的條款)
作出這些修改的主要目的在於:(a)適應機構仲裁;(b)節約仲裁成本;(c)促進有效的爭議解決。為此,本《規則》還包含以下四個附件:
附件1:緊急仲裁員程序
附件2:選擇性複裁程序
附件3:華南(香港)國際仲裁院的受理費和管理費
附件4:仲裁員的收費和開支
最新的受理費、仲裁員和仲裁庭秘書的小時費率上限可前往華南(香港)國際仲裁院的官方網站www.scia.org.hk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