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是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仲裁机构,经其董事局审议通过,本《规则》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规则》基于《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3年版)制定,吸纳了《关于协助仲裁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根据〈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年修订版)进行仲裁的建议》(2013版)以及现代国际仲裁规则的最新发展。对《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3年版)作出修正的条文均列明于本《规则》附件5“规则说明”部分。
1. 凡各方当事人同意,对于一项确定的法律关系(不论是合同性或非合同性的),彼此之间与之有关的争议应根据本《规则》提交仲裁,或提交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仲裁的,此类争议均应按照本《规则》进行解决,但是,各方当事人协议对本《规则》作出修改的,以当事人作出的修改为准。本《规则》包括《附件1》至《附件4》。
2. 各方当事人同意根据本《规则》仲裁的,即视为接受仲裁由仲裁院管理。仲裁院有权解释本《规则》的所有规定。仲裁庭受权解释本《规则》涉及仲裁庭的权力和职责的部分规定。
3. 仲裁应按照本《规则》进行,但本《规则》任一条款与仲裁所适用的某项法律规定相抵触,且各方当事人又不得背离该法律规定的,以该法律规定为准。
4. 对于依照为投资或投资人提供保护的条约或合同提起的投资人与国家间的仲裁,条约或合同赋予仲裁院管辖权的,适用本《规则》和《贸易法委员会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透明度规则》),但以《透明度规则》第1条的规定为限。
5. 本《规则》自2022年5月1日起生效。
1. 通知包括通知书、函件或建议,可通过任何能够提供或容许传递记录的通信手段进行传递。
2. 凡一方当事人已为此目的专门指定某一地址,或者仲裁庭已为此目的同意指定某一地址的,则向相关当事人发出的任何通知,均应按该地址递送;照此递送的通知,视为已被该当事人收到。使用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的,通知只能递送至按上述方式指定或同意指定的地址。
3. 没有指定地址或没有同意指定地址的,
(a) 通知直接交给收件人,即为收到;或者
(b) 通知递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收到。
4. 经合理努力仍无法根据第2款或第3款递送通知的,使用挂号信或以能够提供递送记录或试图递送记录的方式,将通知递送至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即视为通知已被收到。
5. 根据第2款、第3款或第4款递送通知的日期,或者根据第4款试图递送通知的日期,应视为通知的收到日期。以电子方式传递通知的,通知发出的日期视为通知的收到日期,但是,以电子方式传递的仲裁通知视为收到的日期,只能是其抵达收件人电子地址的日期。
6. 本《规则》规定的期间,应自通知收到之日的次日起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收件人住所或营业地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的,期间顺延至其后第一个营业日。期间持续阶段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入期间。
1.提起仲裁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仲裁院提交仲裁通知,并向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发送该仲裁通知。
2.根据本《规则》第3条和第4条传递的所有文件,应在传递给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同时或紧接其后,送呈仲裁院。
3.仲裁程序应自仲裁院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视为启动。
4.仲裁通知应包括下列各项:
(a)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b)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c)指明所援引的仲裁协议;
(d)指明引起争议的或与争议有关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无此类合同或文书的,对相关关系所作的简要说明;
(e)对仲裁请求所作的简要说明,涉及金额的,指明具体数额;
(f)寻求的救济;
(g)各方当事人事先未就仲裁员人数、仲裁语言和仲裁地达成协议的,就此等方面提出的建议。
5.仲裁通知还可包括:
(a)第8条第1款中述及的关于指定独任仲裁员的建议;
(b)第9条或第10条中述及的指定仲裁员的通知书。
6.任何关于仲裁通知充分性的争议不得妨碍仲裁庭的组成,该等争议最终应由仲裁庭解决。
1.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后30天内向申请人发送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其中应包括:
(a)每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b)对仲裁通知中根据第3条第4款(c)项至(g)项规定所载内容的答复;
2.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还可包括:
(a)任何关于根据本《规则》组成的仲裁庭缺乏管辖权的抗辩;
(b)第8条第1款中述及的关于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的建议;
(c)第9条或第10条中述及的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
(d)对提出反请求或为抵销目的提出请求作出的简要说明,包括在有关情况下指明所涉金额以及所寻求的救济;
(e)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之外的仲裁协议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的,按第3条规定所提交的仲裁通知。
3. 因被申请人未递送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或者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不完整或出现迟延而引发的任何争议,均不得妨碍仲裁庭的组成;该等争议最终应由仲裁庭解决。
每一方当事人均可由其选定的人员担任其代理人或提供协助。此类人员的姓名和地址必须发送至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通知中必须说明所作指定是为代理目的还是为协助目的。某一人员担任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仲裁庭可自行或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随时要求按照仲裁庭决定的方式提供关于该代理人权限的证据。
1.各方当事人已约定适用本《规则》的,仲裁院将履行《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指定机构的职能。
2.指定机构行使本《规则》规定的职能之时,可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员向指定机构提供其认为必需的信息,并应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及在适当情况下给予仲裁员陈述意见的机会。与指定机构的所有此种往来函件,也应由发件人提供给其他各方当事人。
3.请求指定机构依照第8条、第9条、第10条或第14条指定一名仲裁员的,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应向指定机构发送仲裁通知副本,对方当事人已对仲裁通知作出答复的,还应向指定机构发送该答复副本。
4.指定机构应注意相关的考量因素,以保证所指定的仲裁员独立、公正,并应考虑到指定一名与各方当事人国籍不同的仲裁员的可取性。
1. 各方当事人未事先约定仲裁员人数,并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30天内各方当事人未约定只应指定一名仲裁员的,应指定三名仲裁员。
2. 虽有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指定独任仲裁员的提议,而其他各方当事人未在第1款规定的时限内对此作出答复,并且有关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未根据第9条或第10条指定第二名仲裁员的,指定机构如根据案情认为适当,可根据第8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指定独任仲裁员。
3. 仲裁根据本《规则》第23A条以快速程序进行的,应适用第23A条第2款(a)项和(b)项的规定。
1. 各方当事人已约定指定独任仲裁员,而在其他各方当事人收到指定独任仲裁员的建议后30天或指定机构可能设定的其他期限之内,各方当事人未就选择独任仲裁员达成约定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应由指定机构指定独任仲裁员。
2. 指定机构应尽快指定独任仲裁员。在进行指定时,除非当事人约定不使用名单法,或指定机构依其裁量权决定该案件不宜使用名单法,否则指定机构应使用下述名单法进行指定:
(a)指定机构应将至少列有三个人名的相同名单发送每一方当事人;
(b)收到名单后15天内,每一方当事人可删除其反对的一个或数个人名,并将名单上剩余的人名按其选择顺序排列之后,将名单送还指定机构;
(c)上述期限届满后,指定机构应从送还名单上经认可的人名中,按各方当事人所标明的选择顺序指定一人为独任仲裁员;
(d)由于任何原因,无法按上述程序进行指定的,指定机构可行使其裁量权指定独任仲裁员。
1. 指定三名仲裁员的,每一方当事人应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应由已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选定,并担任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2. 一方当事人收到另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后,未在30天或指定机构可能设定的其他期限之内,将其所指定的仲裁员通知另一方当事人的,该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指定机构指定第二名仲裁员。
3. 指定第二名仲裁员后30天或指定机构可能设定的其他期限之内,两名仲裁员未就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约定的,应由指定机构按照第8条规定的指定独任仲裁员的方式,指定首席仲裁员。
1. 为第9条第1款之目的,在须指定三名仲裁员,且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多方当事人的情况下,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采用其他方法指定仲裁员,否则多方当事人应分别作为共同申请人或共同被申请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
2. 各方当事人约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不是一名或三名的,应按照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方法指定仲裁员。
3. 未能根据本《规则》组成仲裁庭的,或根据当事人约定方式组成的仲裁庭不能按多数意见作出决定的,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应由指定机构组成仲裁庭,且指定机构可为此撤销任何已作出的指定,然后指定或重新指定每一名仲裁员,并指定其中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从仲裁院于指定之日在其网站上公布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也可以从前述名册之外指定仲裁员。无论仲裁员指定是由当事人还是仲裁员作出,均须经仲裁院确认后才属有效指定。
仲裁员候选人在与其指定有关的接洽中,应当披露可能导致其公正性和独立性受到正当怀疑的任何情况。仲裁员应自其被指定之时起,并在整个仲裁程序期间,毫无延迟地向各方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员披露任何该等情况,除非该等情况已由其告知各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
1. 如果存在对任何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或者仲裁员不具备各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资格,该仲裁员均可被要求回避。
2. 一方当事人只能依据其指定仲裁员之后才得知的理由,而要求其所指定的仲裁员回避。
3. 仲裁员不作为,或者仲裁员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无法履行其职责的,应适用第13条中规定的程序申请仲裁员回避。
1. 一方当事人意图提请一名仲裁员回避的,应在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的任命通知书发给该当事人后15天内,或在该当事人得知第11条和第12条所提及的情况后15天内,发出其回避通知。
2. 回避通知应发送给其他所有当事人、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以及其他仲裁员。回避通知应说明提请回避的理由。
3. 一方当事人提请一名仲裁员回避,其他所有当事人可以附议。该仲裁员也可在被提请回避后退出仲裁庭。无论是其中哪一种情况,均不表示提请回避的理由成立。
4. 自回避通知发出之日起15天内,如果其他当事人不同意该回避,或者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并未退出仲裁庭,提请回避的当事人可以坚持要求回避。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人应自回避通知发出之日起30天内,请求指定机构就回避申请作出决定。
5. 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指定机构可以说明其作出回避决定的理由。
1. 在不违反第2款的情况下,如果仲裁程序进行期间有必要替换仲裁员,应适用第8条至第11条规定的程序,指定或选定一名替代仲裁员。即便在指定被替代仲裁员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行使其指定或参与指定的权利,上述程序仍应适用。
2.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如果指定机构确定,鉴于案情特殊,有理由取消一方当事人指定替代仲裁员的权利,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和其余仲裁员发表意见的机会之后,指定机构可以:
(a)指定替代仲裁员;或
(b)在聆讯终结后,授权其他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并作出决定或裁决。
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如果一名仲裁员被替换,仲裁程序应从被替换的仲裁员停止履行职责时所处的阶段继续进行。
除故意不当行为外,在适用法律允许的最大限度内,各方当事人放弃以与本仲裁有关的作为或不作为为由,向仲裁院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员、指定机构以及仲裁庭指定的任何人提出任何索赔的权利。
1. 在不违反本《规则》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须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在仲裁程序适当阶段给予每一方当事人陈述案情的合理机会。仲裁庭行使裁量权时,应确保程序的进行避免不必要的延迟和费用,并为解决当事人争议提供公平有效的程序。
2. 仲裁庭一经组成,仲裁庭即应在请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后,根据实际情况在组庭后30天内尽快确定仲裁临时时间表。对于任何期间,不论是本《规则》规定的还是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庭均可在请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后随时予以延长或缩短,除非调整该期限的裁量权属于仲裁院。
3. 如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适当阶段请求开庭审理,仲裁庭应开庭审理,由证人包括专家证人出示证据或进行口头辩论。当事人未提出此种请求的,仲裁庭应决定是进行开庭审理,还是根据书面文件和其他资料进行程序。
4. 除非仲裁庭另行允许,一方当事人应将其发送给仲裁庭的所有函件同时发送给其他各方当事人;仲裁庭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所有往来函件均应发送给仲裁院。
5. 仲裁庭可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允许将一个或多个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加入仲裁程序,前提是该等第三人是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除非仲裁庭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包括拟加入仲裁程序的一人或多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后认定,由于该等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会对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而不应准许追加。如果仲裁庭尚未组成,上述决定应由仲裁院作出。仲裁院同意追加的,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第8条至第10条的规定指定仲裁庭,相关期限应从同意追加的决定送达之日起算。对于仲裁程序中因追加而涉及的所有当事人,仲裁庭可统一作出单项裁决,也可分别作出若干项裁决。
6. 经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申请,仲裁院可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项或多项仲裁进行合并,前提是所涉仲裁的所有当事人均对此表示同意。合并仲裁不得影响仲裁庭根据第17条第5款、第7款或第8款作出的决定。除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并仲裁时,应将其他仲裁案件并入最先开始的仲裁案件。
7. 以下情况下,仲裁庭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可根据本《规则》同时进行两项或多项仲裁,或决定在一项仲裁结束后立即进行另一项仲裁,或决定暂停某一仲裁,以等待其他任何仲裁的裁决作出:
(a)各项仲裁的仲裁庭组成相同;以及
(b)所有仲裁中均存在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
在开展上述并行程序时,可以合并开庭审理。
8. 源于或涉及多份合同的索赔可以在单项仲裁中提出,前提是:
(a)作为仲裁依据的各仲裁协议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
(b)请求救济的权利均涉及或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以及
(c)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彼此不相冲突。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院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借助信息技术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a)当事人、仲裁院与仲裁庭之间的任何往来函件,包括文件的传递,可以通过电子方式进行;
(b)开庭审理案件可以通过电话会议、视讯会议或其他通讯技术方式进行;
(c)对证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的质询可以通过信息技术方式进行。
1. 各方当事人未事先约定仲裁地的,仲裁地应为香港,但仲裁庭可根据案情决定将其他更为适当的地点作为仲裁地。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2. 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还可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为其他任何目的举行会议,包括进行开庭审理。
1. 仲裁应以仲裁语言进行。当事人未事先约定仲裁语言的,在仲裁庭根据本条第2款确定仲裁语言之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应使用英文或中文通讯。
2. 在不违反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在其被指定后迅速确定仲裁程序中所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言。此决定应适用于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和任何进一步书面陈述;进行开庭审理的,亦适用于开庭审理中将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言。
3. 仲裁庭可下达指令,任何附于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的文件,以及任何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提交的补充文件或证物,凡是用其原语言提交的,均应附具各方当事人所约定的或仲裁庭所确定的一种或数种语言的译文。
1. 申请人应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将仲裁申请书发送给被申请人和每一名仲裁员。申请人可选择将第3条述及的仲裁通知作为仲裁申请书对待,只要该仲裁通知同样符合本条第2款至第4款的要求。
2. 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各项:
(a)各方当事人名称和联系方式;
(b)支持仲裁请求的事实陈述;
(c)争议点;
(d)寻求的救济;
(e)支持仲裁请求的法律依据或观点。
3. 引起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副本,以及仲裁协议副本,应附于申请书之后。
4. 申请书应尽可能附具申请人所依据的所有文件和其他证据,或注明这些文件和证据的来源出处。
1. 被申请人应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将答辩书发送给申请人和每一名仲裁员。被申请人可选择将第4条述及的其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作为答辩书对待,只要对仲裁通知的该答复同样符合本条第2款的要求。
2. 答辩书应对仲裁申请书中(b)项至(e)项(第20条第2款规定)的具体内容作出答复。答辩书应尽可能附具被申请人所依据的所有文件和其他证据,或注明这些文件和证据的来源出处。
3. 被申请人可在其答辩书中提出反请求或基于一项仲裁请求而提出抵销,仲裁庭根据情况认为延迟有正当理由的,被申请人还可在仲裁程序的稍后阶段提出反请求或基于一项仲裁请求而提出抵销,前提是仲裁庭对此拥有管辖权。
4. 第20条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反请求、根据第4条第2款(e)项提出的仲裁请求,以及为抵销目的而提出的请求。
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可更改或补充其仲裁请求或答辩,包括更改或补充反请求或为抵销目的而提出的请求,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所提出的更改或补充过迟,或会对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考虑到其他任何情况,而认为不宜允许此种更改或补充。但是,对仲裁请求或答辩提出更改或补充,包括对反请求或为抵销目的而提出的请求提出更改或补充,不得使更改后或补充后的仲裁请求或答辩超出仲裁庭的管辖权。
1. 仲裁庭有权对其自身管辖权作出裁定,包括对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有关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中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合同无效的裁定,不应自动造成仲裁条款无效。
2. 对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至迟应在答辩书中提出;涉及反请求或为抵销目的而提出的请求的,至迟应在对反请求或对为抵销目的而提出的请求的答复中提出。一方当事人已指定或参与指定一名仲裁员,不妨碍其提出此种抗辩。对仲裁庭超出其职权范围的抗辩,应在所指称的超出仲裁庭职权范围的事项在仲裁程序期间出现后尽快提出。仲裁庭认为延迟有正当理由的,可在上述任一情形中准许延迟提出抗辩。
3. 对于第2款述及的抗辩,仲裁庭既可作为先决问题作出裁定,也可在实体裁决中作出裁定。即使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的任何异议的审理待决,仲裁庭仍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仲裁裁决。
1. 在仲裁庭组成前,如满足下列条件,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仲裁院申请按照第23A条第2款采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
(a)争议金额,即所有请求和反请求(或任何抵销答辩或交叉请求)金额之和,不超过由仲裁院设定并于仲裁通知提交之日在其网站上公布的金额;或
(b)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
2. 若仲裁院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准予依第23A条第1款提出的申请,仲裁应根据本《规则》按照快速程序进行,并适用以下变更:
(a)除非仲裁协议约定指定三位仲裁员,案件应提交独任仲裁员处理;
(b)若仲裁协议约定应指定三位仲裁员,仲裁院应建议各方当事人将案件提交独任仲裁员处理。若各方当事人不同意,案件应提交三位仲裁员处理;
(c)仲裁院可缩短本《规则》规定的或其设定的任何期限;
(d)仲裁庭应仅依据书面证据裁决争议,但其认为有必要进行一次或多次开庭审理的除外;
(e)裁决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特殊情况下,仲裁院可延长此期限;以及
(f)仲裁庭可以简要形式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
3. 经一方当事人要求,且在与各方当事人和任何已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商议后,仲裁院可参酌任何新出现的情况,决定不再适用快速程序。在此情况下,除非仲裁院认为宜应撤销对任何仲裁员的确认或指定,否则仲裁庭应继续保留。
1. 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或答辩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明显超出仲裁庭的管辖权为依据,向仲裁庭申请即决驳回一项或多项请求或答辩,包括反请求、为抵销提出的请求或支持该请求或答辩的任何法律或事实主张(“即决驳回”)。
2. 除仲裁庭另有指示外,即决驳回的请求应由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提出相关请求、答辩或法律或事实主张后尽快提出。
3. 即决驳回的申请应详细说明支持这一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即决驳回的一方当事人应在提交申请给仲裁庭的同时,将申请副本发送给其他各方当事人和仲裁院,并应将此情况通知仲裁庭,说明其在发送上述申请时采用的送达方式和送达日期。
4. 仲裁庭应在即决驳回申请提交之日起30天内,在给予其他各方当事人针对申请发表意见的机会后,尽快对即决驳回申请作出裁定。
5. 仲裁庭作出决定,认为请求、答辩或任何事实或法律主张并非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不得妨碍一方当事人根据第23条提出关于仲裁庭无管辖权的异议,或将此理由列入其根据第20条至第22条在仲裁程序过程中提出的请求或答辩。
6. 即使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尚未做出裁定,但仲裁庭认为适当的,仍可以继续开展仲裁程序。
仲裁庭应决定,除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之外,各方当事人还应提交何种进一步书面陈述,或者各方当事人还可提交何种进一步书面陈述,并应确定发送该等书面陈述的期间。
仲裁庭确定的发送书面陈述(包括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期间不得超过30天。但是,仲裁庭认为延期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间。
1.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准予临时措施。
2. 临时措施是仲裁庭在对争议作出终局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下令一方当事人采取的任何临时性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a)在就争议作出决定之前,维持或恢复现状;
(b)采取行动防止,或者避免采取行动造成:(i)当前或即将发生的损害,或(ii)对仲裁过程本身的妨碍;
(c)为其后使用资产执行仲裁裁决提供一种资产保全手段;或者
(d)保全与解决争议可能有关的实质性证据。
3.当事人根据第2款(a)项至(c)项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应使仲裁庭确信:
(a)如果不下令采取此种措施,所造成的损害可能无法通过损害赔偿裁决加以充分补偿,而且此种损害大大超出如果准予采取此种措施可能给该措施所针对的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并且
(b)请求方当事人有在仲裁请求实体上获胜的合理可能性。对此种可能性的判定,不得影响仲裁庭以后作出任何裁定的裁量权。
4. 对于根据第2款(d)项请求采取的临时措施,第3款(a)项和(b)项的要求只应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范围内适用。
5. 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修改、中止或终结其准予的临时措施,或者在特殊情况下经事先通知各方当事人,仲裁庭可自行主动修改、中止或终结其准予的临时措施。
6. 一方当事人提出临时措施请求的,仲裁庭可要求其为该措施提供适当担保。
7. 请求或准予临时措施所依据的情况发生任何重大变化的,仲裁庭可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迅速披露此种情况。
8. 如果仲裁庭事后确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本不应准予临时措施,则提出临时措施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可能须对此种措施给任何当事人造成的任何费用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庭可在程序进行期间随时就此种费用和损失作出裁决。
9. 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提出临时措施请求,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不符,或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10. 一方当事人需要采取紧急临时措施,且无法等到仲裁庭组成的,可以按照《附件1》规定的程序,申请紧急临时或保全性救济(“紧急仲裁员程序”)。
仲裁庭有权指令一方当事人就仲裁费用提供担保。
1. 每一方当事人应对其仲裁请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2. 当事人提出的就任何事实问题或专业问题向仲裁庭作证的证人,包括专家证人,可以是任何个人,无论其是否为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或是否与一方当事人有任何关系。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证人的陈述,包括专家证人的陈述,可以书面形式呈递,并由其本人签署。
3. 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的任何时候,仲裁庭均可要求各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出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
4. 仲裁庭应就所出示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包括是否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作出决定。
1. 进行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将开庭日期、时间和地点充分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
2. 对证人包括对专家证人的听讯,可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条件和方式进行。
3. 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审理不公开进行。仲裁庭可在任何证人包括专家证人作证时,要求其他证人包括其他专家证人退庭,但证人包括专家证人为仲裁一方当事人的,原则上不应要求其退庭。
4. 对证人包括对专家证人的讯问,仲裁庭可指示采用电信方式(例如视频会议)进行,不要求其亲自到庭。
1. 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仲裁庭可指定独立专家一人或数人以书面形式就仲裁庭需决定的特定问题向仲裁庭提出报告。仲裁庭确定的专家职责范围应分送各方当事人。
2. 原则上,专家应在接受任命之前向仲裁庭和各方当事人提交一份本人资质说明以及本人公正性和独立性声明。各方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向仲裁庭说明其对专家资质、公正性或独立性是否持有任何反对意见。仲裁庭应迅速决定是否接受任何此种反对意见。专家任命之后,一方当事人对专家的资质、公正性或独立性提出反对意见的,只能依据该当事人在专家任命作出之后才得知的理由。仲裁庭如需采取行动的,应迅速决定。
3. 各方当事人应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资料,或出示专家可能要求其出示的任何有关文件或物件供专家检查。一方当事人与专家之间关于所要求提供的资料或出示文件或物件的相关性的任何争议,应交由仲裁庭决定。
4. 仲裁庭应在收到专家报告时将报告副本分送各方当事人,并应给予各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对该报告的意见的机会。当事人应有权查阅专家在其报告中引以为据的任何文件。
5. 专家报告提交后,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专家可被要求出庭,各方当事人应有机会到庭并质询专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此次开庭时委派专家证人出庭,就争议点作证。本程序应适用第28条的规定。
1. 在本《规则》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
(a)申请人未发送仲裁申请书,且未说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应下令终止仲裁程序,除非尚有未决事项可能需作出决定,且仲裁庭认为就未决事项作出决定是适当的;
(b)被申请人未发送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或答辩书,且未说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应下令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不发送答复或答辩书之事本身不应视为被申请人承认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未就反请求或为抵销目的提出的请求提交答辩的,也适用本项规定。
2. 一方当事人经根据本《规则》适当通知后仍未出庭,且未说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3. 一方当事人经仲裁庭适当请求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出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且未说明充分理由的,仲裁庭可依据已提交给仲裁庭的证据作出裁决。
1. 当事人可以按其约定向调解员,或者向仲裁院或仲裁院认可的其他调解机构申请调解。
2. 如果各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仲裁庭可以暂停仲裁程序以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庭调解的,主持调解的仲裁员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可以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适用法律另有规定。
3. 调解员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可以由仲裁庭全部或部分成员主持。
4. 一方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调解,所有当事人以及该案外人书面同意的,调解员可以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
5. 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调解员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6.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和解的,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第36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作出裁决书。
7. 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当事人、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建议或主张作为支持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8. 如果调解不成功,且作为调解员的仲裁庭的任一成员在调解程序中获悉了保密信息,则在恢复进行仲裁程序之前,其须向所有其他各方当事人尽量披露该等信息中其认为对仲裁程序具有重大影响的部分,除非适用法律并不要求此类披露。
1. 仲裁庭可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任何进一步证据要提出、是否有其他证人要听讯或者是否有其他材料要提交,没有的,仲裁庭即可宣布审理程序终结。
2. 仲裁庭认为因特殊情形有必要的,可自行决定或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后决定,在作出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再行重启审理程序。
3. 宣布审理程序终结后,仲裁庭应通知当事人和仲裁院预计作出裁决的日期。裁决须于仲裁庭宣布审理程序终结之日后三个月内作出。该期限可经当事人同意后延长或在适当情况下由仲裁院延长。
4. 本条第3款不适用于按照第23A条快速程序规定进行的仲裁。
任何一方当事人未能迅速对不遵守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任何要求的任何情形提出异议,应视为该当事人放弃提出此种异议的权利,除非该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在当时情况下未提出异议有正当理由。
1. 仲裁员不止一名的,仲裁庭的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均应以仲裁员的多数意见作出。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2. 对于程序问题,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或者经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可单独作出决定,但仲裁庭可作出任何必要修订。经仲裁庭所有成员事先同意,首席仲裁员可独自作出程序性的裁定。
1. 仲裁庭可在不同时间对不同问题分别作出裁决。
2. 所有仲裁裁决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毫不延迟地履行所有仲裁裁决。
3. 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无须说明理由,仲裁庭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4. 裁决应由仲裁员签名,并应载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和指明仲裁地。仲裁员不止一名而其中有任何一名仲裁员未签名的,裁决应说明未签名的理由。
5. 裁决可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之后予以公布;为了保护或实现某项法定权利,或者涉及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法律程序的,裁决也可在法定义务要求一方当事人披露的情况下和限度内予以公布。
6. 除非裁决被留置,仲裁庭应将经仲裁员签名的裁决原件发送给仲裁院,由仲裁院在裁决上盖章后,发送给各方当事人。
1. 仲裁庭应适用各方当事人所指定的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规则。各方当事人未作此项指定的,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
2. 只有在各方当事人明确授权仲裁庭的情况下,仲裁庭才应作为友好公断人或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
3. 所有案件中,仲裁庭均应按照所订立的合同条款作出裁决,并应考虑到适用于有关交易的任何商业惯例。
1. 裁决作出之前,各方当事人就争议达成和解的,仲裁庭应下令终止仲裁程序,或者经各方当事人请求并经仲裁庭接受,应按照和解协议条款作出仲裁裁决,记录此和解。仲裁庭无须对此项裁决说明理由。
2. 裁决作出之前,仲裁程序由于第1款所述之外的原因而不必继续或不可能继续的,仲裁庭应将其下达程序终止令的意图通知各方当事人。仲裁庭有权下达此项命令,除非尚有未决事项可能需作出决定,且仲裁庭认为就未决事项作出决定是适当的。
3. 仲裁程序终止令或按照和解协议条款作出的仲裁裁决副本,经仲裁员签名后,应由仲裁庭发送给仲裁院,由仲裁院将终止令或和解裁决发送给各方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条款作出仲裁裁决的,应适用第34条第2款、第4款、第5款和第6款的规定。
1. 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后30天内,经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后,请求仲裁庭对裁决作出解释。
2. 裁决解释应在收到请求后45天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决解释应构成裁决的一部分,并应适用第34条第2款至第6款的规定。
1. 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后30天内,经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后,请求仲裁庭更正裁决中的任何计算错误、任何笔误或排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或遗漏。仲裁庭认为此项请求有正当理由的,应在收到请求后45天内作出更正。
2. 仲裁庭可在发送裁决后30天内,自行主动作出此种更正。
3. 此种更正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构成裁决的一部分。裁决的更正应适用第34条第2款至第6款的规定。
1. 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终止令或裁决后30天内,在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后,请求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中提出而仲裁庭未作决定的请求作出裁决或补充裁决。
2. 仲裁庭认为裁决或补充裁决请求有正当理由的,应在收到请求后60天内作出裁决或补充裁决。如有必要,仲裁庭可延长其作出裁决的期限。
3. 作出此种裁决或补充裁决时,应适用第34条第2款至第6款的规定。
1. 除仲裁地法律禁止外,对于仲裁庭根据本《规则》第四章作出的裁决,各方当事人约定适用《附件2》规定的选择性复裁程序的,从其约定。
2. 选择性复裁程序的生效,必须由仲裁的各方当事人以书面约定为之。
3. 选择性复裁程序不适用于以下情形:
(a)根据本《规则》第23A条进行的快速程序;和
(b)根据《香港仲裁条例》之《附表2》所列明的可选条款(该附表第5条和第6条允许就法律问题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而提出的申请。
4. 选择性复裁程序应按照本《规则》之《附件2》的规定进行。
1. 仲裁庭应在最终裁决中,以及其认为适当的其他任何决定中确定仲裁费用。
2. “费用”一词仅包括:
(a)按每一仲裁员分列,并由仲裁庭根据第41条自行确定的仲裁庭收费;
(b)仲裁员所花费的合理旅费和其他开支;
(c)仲裁庭征询专家意见的合理费用和所需其他协助的合理费用,包括任何仲裁庭秘书的收费和开支;
(d)证人的合理旅费和其他开支,但以仲裁庭核准的开支额度为限;
(e)各方当事人与仲裁有关的法律费用和其他费用,但以仲裁庭确定的合理数额为限;以及
(f)按照《附件3》应向仲裁院支付的受理费和管理费,以及应向仲裁院支付的任何费用。
3. 对于第37条至第39条述及的任何裁决的解释、更正或补充完成,仲裁庭可收取第2款(b)项至(f)项述及的费用,但不得额外收费。
1. 仲裁员的收费和开支数额应合理,需考虑到争议金额、案件复杂程度、仲裁员花费的时间以及案件的其他任何有关情况。
2. 《附件4》规定了仲裁庭收费和开支的两种计算方法:一种按基于争议金额的收费表计算,另一种按小时费率计算。各方当事人应在提交仲裁通知后30天内约定适用计算方法。若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仲裁庭的收费和开支应根据《附件4》第1条按基于争议金额的收费方法计算。
1. 仲裁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一方或败诉各方负担。但是,仲裁庭考虑到案件具体情况,认为分摊费用合理的,仲裁庭可裁决在当事人之间分摊各项仲裁费用。
2. 仲裁庭应在最终裁决中,或者在其认为适当的其他任何裁决中,裁决一方当事人须根据费用分摊决定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任何数额。
1. 根据第3条第3款启动仲裁后,仲裁院可要求各方当事人交存与第40条第2款(a)项至(c)项、(f)项述及费用相等金额的款项,作为预付款。
2. 被申请人已经提交反请求的,仲裁院可对其另行设定费用预付款。各方当事人应支付与其请求相对应的预付款。
3. 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仲裁庭可要求各方当事人交存补充费用预付款。
4. 要求交存的款项在接到付款要求后30天内仍未缴齐的,仲裁院或仲裁庭应将此情况通知各方当事人,以便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可缴付相应款项。若款项未按要求缴付,仲裁院或仲裁庭可下令暂停或终止仲裁程序。
5. 仲裁院或仲裁庭应在下达终止令或作出最终裁决后,将所收预付款账单送交各方当事人,并将任何未用余额退还各方当事人。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所有当事人和当事人的代理人、仲裁员、专家、证人、仲裁庭秘书和仲裁院应对有关下述事项的所有信息进行保密:根据一份或多份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或仲裁中作出的裁决或其他决定,包括仲裁程序的存在、答辩、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和其他材料,但已进入公共领域的事项除外。
2. 第43A条第1款的规定不妨碍当事人在下列情况下公布、披露或发送该款所述的信息:
(a)在第34条第5款规定的情况下公布、披露或发送有关裁决信息;
(b)向当事人的专业人士或其他顾问,包括确定的或潜在的证人或专家,公布、披露或发送信息;
(c)就根据第17条第5款提出的追加当事人或根据第17条第6款提出的合并仲裁申请相关的任何书面通讯而言,向任何当事人和已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公布、披露或发送信息;或
(d)为获得或寻求仲裁所需的第三方资助或保险,而向该人士公布、披露或发送信息。
3. 仲裁庭的合议应予保密。
如果就第三方资助或保险达成协议或安排,被资助或被保险的当事人应尽快书面通知所有其他当事人、仲裁庭和仲裁院,并提供第三方出资人或保险人的名称。上述信息发生任何变更的,应尽快进行披露。
1. 根据本《规则》第26条第10款规定,申请紧急救济的当事人可于提交仲裁通知的同时或之后,但在仲裁庭组成前,向仲裁院提交指定紧急仲裁员(“紧急仲裁员”)的申请(“紧急申请”)。
2. 紧急申请应按本《规则》第2条所述的任何方式提交。紧急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a)紧急申请所涉及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称、(目前所知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与电子邮件地址;
(b)对导致紧急申请的情形以及提交仲裁的基础争议而作的说明;
(c)对所申请的紧急救济的陈述;
(d)申请人无法等待仲裁庭组成,而需迫切申请紧急救济的原因;
(e)申请人有权获得紧急救济的理由;
(f)任何相关的协议,特别是仲裁协议;
(g)有关紧急救济程序的语言、仲裁地和适用法律的意见;
(h)确认已缴付本附件第2条第2款和第3款所述款项(“紧急申请预付款”)的证明;
(i)本《规则》第43B条规定的任何资助协议的存在,以及任何第三方出资人的身份;及
(j)确认紧急申请(包括任何支持文件)的副本已经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种或几种方式同时向仲裁所有其他当事人送达的证明。
3. 紧急申请也可包含申请人认为适当或有助于有效率地审查其申请的其他文件或信息。
4. 申请人应提交两份申请,一份向紧急仲裁员提交,一份向仲裁院提交。
1. 若仲裁院决定接受紧急申请,则应争取在紧急申请与紧急申请预付款均已收到后24小时内指定紧急仲裁员。
2. 紧急申请预付款的金额以仲裁院于紧急申请提交之日在其网站上公布的金额为准。紧急申请预付款包括仲裁院的管理费用与紧急仲裁员的收费和费用。
3. 仲裁院可于紧急救济程序的任何时候,在考虑案件性质、紧急仲裁员和仲裁院的工作性质与工作量及其他情况后,增加紧急仲裁员的收费或管理费用。
4. 若提交紧急申请的当事人未能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增加的收费和/或费用,紧急申请将被驳回。
5. 指定紧急仲裁员后,仲裁院应通知紧急申请的各方当事人,并将案件移交紧急仲裁员。此后,各方当事人的所有书面通讯均应直接提交给紧急仲裁员,并抄送其他当事人和仲裁院。紧急仲裁员发送给当事人的任何书面通讯也应抄送仲裁院。
1. 本《规则》第11条至第13条适用于紧急仲裁员,但第13条第1款和第4款中规定的期限应缩短为3日。
2. 若紧急仲裁员死亡,或回避申请被批准,或因其他原因被免职,或主动退出仲裁程序,仲裁院应争取在24小时内指定替代紧急仲裁员。若紧急仲裁员被替换,紧急救济程序应自紧急仲裁员被替换或停止履行其职责时继续进行,除非替代紧急仲裁员另有决定。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即为紧急救济程序进行地。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地的,紧急救济程序进行地为香港,但上述规定不影响仲裁庭此后依本《规则》第18条第1款对仲裁地做出的决定。
1. 紧急仲裁员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紧急救济程序,但应考虑到此程序内在的紧迫性,确保各方当事人均有合理的机会就紧急申请陈述意见。
2. 针对紧急仲裁员管辖权的异议,包括关于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及范围的异议,紧急仲裁员均有权做出决定。有关本附件是否适用的任何争议,也应由紧急仲裁员决定。
1. 紧急仲裁员应自仲裁院向其移交案件之日起14天内,就紧急申请作出决定、指令或裁决(“紧急决定”)。上述期限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延长,也可在适当情况下由仲裁院延长。
2. 即便在案件已移交仲裁庭的同时,紧急仲裁员仍可作出紧急决定。
紧急决定应:
(a)以书面形式作出;
(b)载明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以简要形式说明紧急决定的理由(包括紧急申请是否可依本《规则》被接受,和/或紧急仲裁员是否有准予紧急救济的管辖权的决定);及
(c)由紧急仲裁员签署。
1. 紧急救济程序的费用可由紧急决定订明,但此决定不影响仲裁庭依本《规则》第40条就此费用的分担作出最终决定。
2. 紧急救济程序的费用包括仲裁院的管理费用、紧急仲裁员的收费和费用,以及当事人因紧急救济程序发生的合理的法律费用和其他费用。
1. 紧急决定与依本《规则》第26条准予的临时措施具同等效力,且在作出后立即对各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2. 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本《规则》仲裁,即表示其承诺不迟延地履行任何紧急决定。
紧急仲裁员有权指令申请紧急救济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如当事人提出请求并说明理由,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一旦组成)可修改、中止或终止紧急决定。
紧急决定在以下情况下不再有约束力:
(a)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如此决定;
(b)仲裁庭已作出最终裁决,但仲裁庭另有明确决定的除外;
(c)在最终裁决作出前,仲裁程序已终止;或
(d)仲裁庭未能在紧急决定作出后90天内组成。此期限可由当事人协议延长,或在适当情况下由仲裁院延长。
1. 除本附件第6条第2款所述情形外,一旦仲裁庭组成,紧急仲裁员即无权继续行事。
2.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如紧急仲裁员已就紧急申请行事,则不得再在涉及引发紧急申请的争议的仲裁中出任仲裁员。
紧急仲裁员程序不阻止任何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向具管辖权的机关寻求紧急的临时或保全性措施。
若各方当事人依本《规则》第39A条约定选择性复裁程序,则适用下列程序。
1. 复裁申请人应于收到仲裁庭根据本《规则》第四章规定作出的裁决(“原裁决”)之日起15天内提出复裁申请。
2. 复裁申请书应提交仲裁院和所有其他当事人。申请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a)复裁申请人和复裁被申请人约定复裁的仲裁协议;
(b)原裁决中需复裁的内容;
(c)复裁请求;
(d)复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
(e)各方当事人之前没有约定的,应提出关于复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的提议。
3. 复裁申请人应附具支持证明材料。
4. 复裁申请人提交复裁申请书时可随附其认为适当的进一步信息。
5. 复裁申请人应按照仲裁院的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复裁费用。
6. 复裁费用应参照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1. 另一方当事人或其他各方当事人应于收到复裁申请书后15天内向仲裁院和所有其他当事人提交复裁申请书的答辩书(“复裁答辩书”)。
2. 复裁答辩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a)针对复裁申请人复裁请求的答辩意见;
(b)任何关于原裁决的交叉复裁;及
(c)各方当事人之前没有约定的,应提出关于复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的提议。
3. 相关当事人提交复裁答辩书时可随附其认为适当的进一步信息。
4. 一方当事人拒绝或未能在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复裁答辩书的,不影响复裁程序继续进行。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复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担任首席仲裁员。
2. 复裁庭全部成员均应在原仲裁庭成员之外产生。
3. 在考虑各方当事人提出的任何候选仲裁员提议后,仲裁院应向各方当事人提供一份复裁庭的六名候选仲裁员名单。
4. 收到名单后7天内,各方当事人应按其选择顺序将六名候选仲裁员进行排名,并将排名情况提交仲裁院,无需抄送其他当事人。
5. 累计分数的前三名候选仲裁员应被指定为复裁庭成员,其中累计分数最高者担任首席仲裁员。
6. 若两名或多名候选仲裁员累计分数相同,仲裁院应尽快决定指定由哪位候选仲裁员担任复裁庭成员或首席仲裁员。
7. 本《规则》第11条至第14条关于仲裁员的披露、回避和替换的规定适用于复裁庭。
在不违反本《规则》(包括本附件和各方当事人的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复裁庭应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开展复裁程序,但前提是各方当事人应获得平等对待,并拥有陈述意见的合理机会。。
1. 依本《规则》第39A条和本附件可申请复裁的,原裁决在提请复裁期限届满前不得视为具有终局效力。
2. 当事人在本附件第2条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请复裁或申请撤回复裁的,原裁决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具有终局效力。
3. 复裁申请人在本附件第2条规定的期限结束后申请撤回复裁的,原裁决自撤回申请之日起视为具有终局效力。
复裁庭可以维持或者变更原裁决。复裁庭作出的裁决替代原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复裁庭综合考虑复裁结果及复裁案件具体情形后,有权决定原仲裁费用、复裁费用、实际开支及当事人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承担。。
1. 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复裁庭可指令复裁申请人提供费用担保。
2. 此后,若复裁申请人未在复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按指令支付费用担保,复裁程序应予终止;在寻求司法强制执行之时,原裁决应视为终局裁决。
申请人在提交仲裁通知的同时,应按仲裁院设定并于仲裁通知提交之日在其网站上公布的金额缴付受理费,受理费不予退还。
1. 仲裁院的管理费按以下标准计算:
争议金额(港币) | 管理费(港币) |
500,000以下 | 17,900 |
500,001至1,000,000 | 17,900+争议金额500,000以上部分的1.200% |
1,000,001至5,000,000 | 23,900+争议金额1,000,000以上部分的0.800% |
5,000,001至10,000,000 | 55,900+争议金额5,000,000以上部分的0.400% |
10,000,001至20,000,000 | 75,900+争议金额10,000,000以上部分的0.250% |
20,000,001至40,000,000 | 100,900+争议金额20,000,000以上部分的0.200% |
40,000,001至80,000,000 | 140,900+争议金额40,000,000以上部分的0.080% |
80,000,001至200,000,000 | 172,900+争议金额80,000,000以上部分的0.052% |
200,000,001至400,000,000 | 235,300+争议金额200,000,000以上部分的0.040% |
超过400,000,001 | 315,300 |
2. 在确定争议金额时,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金额应合并计算,且利息请求不予考虑,但仲裁院认为适当的,亦可将利息请求计算在内。
3. 若争议金额不能确定,或当事人未明确说明金钱请求,管理费应由仲裁院确定。
4. 以港币之外的其他币种所表示的金额,应按仲裁通知提交之日的现行汇率折算成港币。
5. 仲裁院可依本《规则》的相关规定收取仲裁所合理产生的其他垫付开支。该等管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庭审设施费用以及翻译和笔录服务的费用。
1. 管理费应依本《规则》第43条按仲裁院的要求预付。
2. 各方当事人对应向仲裁院支付的管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附件及因本附件产生或与本附件有关的任何非合同性义务,均应受香港法律管辖。
1. 仲裁庭的收费应由仲裁院依下表确定;下表所列金额为一位仲裁员可收取的最高收费。仲裁庭的开支不含在内,应另行确定。
争议金额(港币) | 仲裁员收费(港币) |
500,000以下 | 30,000 |
500,001至1,000,000 | 30,000+争议金额500,000以上部分的9.600% |
1,000,001至5,000,000 | 78,000+争议金额1,000,000以上部分的4.000% |
5,000,001至10,000,000 | 238,000+争议金额5,000,000以上部分的3.200% |
10,000,001至20,000,000 | 398,000+争议金额10,000,000以上部分的1.200% |
20,000,001至40,000,000 | 518,000+争议金额20,000,000以上部分的0.400% |
40,000,001至80,000,000 | 598,000+争议金额40,000,000以上部分的0.300% |
80,000,001至200,000,000 | 718,000+争议金额80,000,000以上部分的0.230% |
200,000,001至400,000,000 | 994,000+争议金额200,000,000以上部分的0.150% |
400,000,001至600,000,000 | 1,294,000+争议金额400,000,000以上部分的0.120% |
600,000,001至750,000,000 | 1,534,000+争议金额600,000,000以上部分的0.100% |
超过750,000,000 | 1,684,000+争议金额750,000,000以上部分的0.032% 最高为港币12,400,000元 |
2. 在确定争议金额时,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金额应合并计算,且利息请求不予考虑,但仲裁院认为适当的,亦可将利息请求计算在内。
3. 若争议金额不能确定,或当事人未明确说明金钱请求,仲裁庭的收费应由仲裁院确定。
4.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仲裁院在特殊情况下认为适当的,上表规定的金额可予增加。
1. 若各方当事人书面商定采用小时费率作为仲裁庭收费基准,仲裁庭收费应按小时费率计算。
2. 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小时费率应基于仲裁员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确定。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的小时费率应按该仲裁员与指定一方当事人商定的个别费率确定。
3. 小时费率未依第2条第2款商定的,应由仲裁院确定。
1. 仲裁员的小时费率不得超过仲裁院于仲裁通知提交之日在其网站上公布的上限。
2. 但是,各方当事人可商定更高的费率;特殊情况下,仲裁院亦可决定采用更高的费率。
1. 若一方当事人依《附件1》申请紧急救济程序,紧急仲裁员的收费应按小时费率计算。仲裁院应在考虑本附件第3条第1款所述上限之后,参照紧急仲裁员提议的小时费率确定费率,但不得超过仲裁院网站公布的总额上限,除非当事人同意或仲裁院在特殊情况下另行确定。
2. 如《附件1》第2条规定,仲裁院可在程序进行过程中决定提高小时费率。
依《附件2》成立的复裁庭的收费和费用应依本附件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和第四部分确定。
下列通用规定适用于本附件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
1. 仲裁员有权就其在本附件第一部分至第三部分所述任何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获得偿付。
2. 在依本附件第1条第1款或第2条第1款计算仲裁员收费时,上述开支不得计算在内。
各方当事人应依本《规则》第43条向仲裁院预付仲裁员收费和开支。经一方当事人申请,该预付款可按仲裁院的决定分期支付。
仲裁庭指定秘书的,应按小时费率向秘书支付报酬,但此小时费率不得超出仲裁院所设定的并于仲裁通知提交之日公布于其网站上的费率。秘书的收费和开支应单独计取。仲裁庭应按本规则第40条第2款(c)项决定秘书的收费和开支。
各方当事人对仲裁员收费和开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1. 仲裁院和仲裁庭有权留置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以确保当事人缴付尚欠的收费和费用。
2. 仲裁院和仲裁庭可拒绝向当事人发送裁决,直至当事人依本《规则》共同或由任何一方全部缴清尚欠费用。
本附件及因本附件产生或与本附件有关的任何非合同性义务,均应受香港法律管辖。
本《规则》基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年修订,新增2013年通过的第1条第4款)制定并作出如下修改:
第1条,第1款;第2款和第5款(新增)
第3条,第2款(新增);第5款(a)项;第5款(b)项(重新编号)
第4条,第2款(b)项;(c)项至(e)项(重新编号)
第6条,第1款和第2款;第3款和第4款(删除之前的第2款至第4款后重新编号)
第8条,第1款
第9条,第2款和第3款
第10A条,(新增有关从仲裁员名册内或仲裁员名册外指定仲裁员的条款)
第12条,第1款
第13条,第5款(新增)
第17条,第4款和第5款;第6款至第8款(新增)
第17A条,(新增有关“信息技术的应用”的条款)
第18条, 第1款
第23A条,(新增有关“快速程序”的条款)
第23B条, (新增有关“请求和答辩的即决驳回”的条款)
第26条,第10款(新增)
第26A条,(新增有关“费用担保”的条款)
第27条,第4款
第30A条,(新增有关“调解”的条款)
第31条,第1款和第2款(该条款及其标题中的“开庭”一词均替换为“审理程序”); 第3款和第4款(新增)
第33条,第1款和第2款
第34条,第6款
第36条,第3款
第39A条,(新增有关“选择性复裁程序”的条款)
第40条,第2款(c)项和(f)项
第41条,第2款;第3款至第6款(删除)
第43条,第1款至第3款
第43A条,(新增有关“保密”的条款)
第43B条, (新增有关“第三方资助或保险的披露”的条款)
作出这些修改的主要目的在于: (a) 适应机构仲裁; (b) 节约仲裁成本; (c) 促进有效的争议解决。 为此,本《规则》还包含以下四个附件:
附件1:紧急仲裁员程序
附件2:选择性复裁程序
附件3: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的受理费和管理费
附件4:仲裁员的收费和开支
最新的受理费、仲裁员和仲裁庭秘书的小时费率上限可前往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的官方网站www.scia.org.hk 查阅。